(2015)李刑初速字第57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李刑初速字第57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王某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421號
指控事實
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已被刑事拘留)、“李可晉”(另案處理)共同吸食冰毒。
2、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14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李可晉”共同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份的一天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吸食冰毒。
4、2014年7月份的一天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吸食冰毒。
5、2015年4月底的一天1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吸食冰毒。
6、2015年6月4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灣頭馨苑小區A區8號樓三單元401戶的住處,容留李曉東、“老羅”(另案處理)共同吸食冰毒。
指控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量刑建議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某十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
(辯護人)
意見
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無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等辯護意見。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罰金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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