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5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16)
(2015)李刑初速字第54號
被告人
李某
漢族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2011年因犯吸毒被湖南省道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決定社區康復三年。2014年因故意損毀公私財物被湖南省道安縣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412號
指控事實
2015年5月22日16時許,被告人李某至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恒星學院附近乘坐361路公交車時,趁機扒竊張興建隨身攜帶蘋果4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15元。
指控罪名
盜竊罪
量刑建議
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三個月以上五個月以下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
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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