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451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李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無業。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7月17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第一看守所。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3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速裁程序進行審理。在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人沈某脫逃,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裁定中止審理,在被告人沈某被抓獲到案后,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恢復審理。因被告人沈某違法取保候審規定,嚴重影響訴訟活動進行,該案不符合速裁程序適用條件,遂依法轉為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孫玉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1、2015年3月8日23時許,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永平路31號7號樓一單元301戶的住處內,容留姜遠超(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
2、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沈某在其位于青島市李滄區永平路31號7號樓一單元301戶的住處內,容留姜遠超、趙某(已被行政處罰)吸食毒品。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應當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情況說明,戶籍證明,提取尿樣筆錄,證人趙某、姜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沈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的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其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
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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