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速字第46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李刑初速字第46號
被告人
基本情況
姓名
錢某
民族
漢族
性別
男
此前所受法律處罰時間、事由
無
公訴機關
指控情況
公訴機關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文號
青李滄檢公刑速訴(2015)391號
指控事實
2015年2月2日17時許,被告人錢某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越野客車沿青島市李滄區九水東路西向東行駛至九水東路茶城對面處時,與停在路邊的魯B×××××號、魯B×××××號轎車相撞,致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依法提取錢某血液送檢。后經檢測,在送檢的錢某的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含量為155mg/100ml,系醉酒。
指控罪名
危險駕駛
量刑建議
被告人錢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建議判處二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緩期執行,并處罰金。
被告人
意見
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
查明事實
本院查明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
判決理由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
判決結果
被告人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權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張同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劉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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