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94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7)
(2015)李刑初字第3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無業。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6日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系青島春暉物業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監視居住,2015年1月6日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丙,系青島春暉物業有限公司保安。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1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4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監視居住,2015年1月6日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3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麻曉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27日9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王某丁(已判決)預謀盜竊后,駕駛魯B×××××號本田雅閣轎車至青島市李滄區中南世紀城工地,盜竊黃色大理石1宗放于車后備箱內運至王某丁家中。同日10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又伙同王某丁駕駛魯B×××××號本田雅閣轎車至李滄區中南世紀城工地,盜竊黃色大理石1宗放于車后備箱內運至王某丁家中。同日11時許,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再次伙同王某丁預謀盜竊,路遇王知彬(另案處理),便讓王知彬駕駛三輪摩托車,由王某丁駕駛魯B×××××號本田雅閣轎車,五人共同至李滄區中南世紀城工地,盜竊黑色大理石1宗,欲離開時被該工地負責人發現。王某乙、王某丙、王知彬趁機駕車離開現場,將大理石運至王某丁家中。涉案的黃色、黑色大理石均從王某丁家中繳獲。經李滄區價格認定中心認定,黃色大理石價值人民幣7315元,黑色大理石價值人民幣1665.62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三被告人均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沒有異議,均認罪。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經當庭舉證、質證的受案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提取現場筆錄、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情況說明,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4)李刑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書,戶籍查詢,視聽資料;證人王某丁、楊某的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證人姜某、王某戊、趙某的證言;被害人黃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從犯,均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亦可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能積極繳納罰金,均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并交付社區進行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被告人王某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董利元
人民陪審員 胡孝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書 記 員 郭 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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