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262號
——山東省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李刑初字第262號
公訴機關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無業。2010年9月30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警告;2010年10月22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11月24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8月3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2月7日因擾亂公共場所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5月31日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4年2月、2014年6月因擾亂公共場所秩序分別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以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青李滄檢公刑訴(2015)第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同日,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以需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長審理期限一個月,7月29日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建議恢復審理。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志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因其與青島耐火材料廠勞資糾紛一案判決不滿,近年來多次以反映問題為由在北京地區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以期制造影響、引起關注,曾多次受到行政處罰。
2014年7月初,劉某產生用酒精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放火或持刀傷人的想法,以制造影響。該于同年7月7日在李滄區滄口利群超市購買不銹鋼菜刀一把,并到藥店購買醫用酒精備用。2014年7月13日,劉某再次至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地區被北京警方查獲,次日民警對劉某進行傳喚,該揚言已準備好酒精、菜刀,欲砍殺政府工作人員,并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縱火,制造影響。當日民警依法對劉某位于李滄區四流中路248號二單元604戶的住處進行勘驗、檢查,當場查獲酒精一瓶、不銹鋼菜刀一把。經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鑒定:從劉某處查獲的酒精為220ml,乙醇含量為76%。
另查明,2014年5月2日、6月15日,劉某先后兩次至北京地區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該因拒不配合體檢,致其行政拘留未能執行。2014年7月8日9時許,李滄分局民警再次到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248號二單元604戶傳喚劉某,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菜刀對民警言語威脅、恐嚇,致使民警對其執行行政拘留未果。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以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系犯罪預備,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劉某不認罪,辯解在民警執行拘留過程中,沒有對民警進行過恐嚇,這次到案后在派出所說過舉例時說過要在公共場所制造混亂,沒有跟民警說在家買好了菜刀、酒精等物品準備制造混亂。在公安和檢察機關的筆錄屬實。
經審理查明:
(一)妨害公務罪
2014年5月2日、6月15日,劉某先后兩次至北京地區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被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同年6月16日,該因拒不配合體檢,致其行政拘留未能執行。2014年7月8日9時許,李滄分局民警再次到青島市李滄區四流中路248號二單元604戶傳喚劉某,該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持菜刀對民警言語威脅、恐嚇,致使民警對其執行行政拘留未果。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朱某、張某甲、毛某均系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民警,均證實對被告人劉某執行行政拘留時,被告人劉某持菜刀對民警言語威脅、恐嚇的事實。
2、青島市公安局興華路派出所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劉某因不配合致行政拘留未執行。
3、被告人劉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對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
(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被告人劉某因其與青島耐火材料廠勞資糾紛一案判決不滿,近年來多次以反映問題為由在北京地區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以期制造影響、引起關注,曾多次受到行政處罰。
2014年7月初,被告人劉某產生用酒精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放火或持刀傷人的想法,以制造影響。該在李滄區滄口利群超市購買不銹鋼菜刀一把,并到藥店購買醫用酒精備用。2014年7月13日,劉某再次至北京市中南海附近地區被北京警方查獲,次日民警對劉某進行傳喚,該揚言已準備好酒精、菜刀,欲砍殺政府工作人員,并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縱火,制造影響。當日民警依法對劉某位于李滄區四流中路248號二單元604戶的住處進行勘驗、檢查,當場查獲酒精一瓶、不銹鋼菜刀二把,其中一把系新購買。經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鑒定:從劉某處查獲的酒精為220ml,乙醇含量為76%。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發破案經過及抓獲證明,證實案件偵破的過程。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證實民警自劉某住處查獲醫用酒精一瓶、菜刀一把
3、戶籍查詢記錄,證實了劉某的戶籍信息情況。
4、中共青島市委、青島市人民政府信訪局駐京辦公室工作說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訓誡書證實劉某近年來多次以反映問題為由在北京地區實施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曾多次受到行政處罰。
5、山東省公安廳重要信息核查單證實被告人劉某在2013年12月6日北京上訪時自稱在老家制作爆炸物,揚言不解決就帶炸彈赴京,后經青島警方排除該情況。
6、青島市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劉某多次被治安處罰。
7、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情況說明證實在劉某家中廚房未發現有酒精燃燒遺留的痕跡。
8、青島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隊技術處物證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樣本中檢出乙醇。
9、證人張某乙、張某丙均系青島市公安局李滄分局興華路派出所輔警,證實被告人劉某在公安機關供述時表示已準備好酒精、菜刀,欲砍殺政府工作人員,并欲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縱火,制造影響。
10、被告人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對起訴書的指控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以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辯解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劉某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準備工具,系犯罪預備,可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二罪,應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
審 判 長 王 強
人民陪審員 畢彩霞
人民陪審員 章建國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綦元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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