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08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平刑初字第80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農民。2015年10月8日經本院決定逮捕,10月10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7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郭某醉酒后無證駕駛魯B×××××號轎車沿平度市明村鎮小鄭家村至同和街道辦事處白埠駐地村村通公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佘家屯村附近時,被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查獲。經檢驗,案發時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10mg/100ml。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判處拘役一至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郭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判處非監禁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相一致。
另查明,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受案登記表、查獲經過、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偵破過程。
2、戶籍證明、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查詢證明、車輛照片,證實被告人的身份、駕駛資格以及車輛信息等情況。
3、村委證明,證實被告人的家庭成員、經濟情況以及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
4、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適宜社區矯正。
(二)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被告人血液中檢出乙醇成分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該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村委意見等量刑因素,考慮到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五千元以取保候審保證金五千元抵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郭治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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