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0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8-6)
(2015)平刑初字第59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2013年5月12日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轉取保候審。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轉逮捕,F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5)4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一、販賣毒品
2014年8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潘某居間介紹王大衛(另案處理)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平度市城關辦事處李某甲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由平度市崔家集鎮大袁家村袁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潘某容留袁某在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尼桑驪威轎車內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東閣辦事處青島路217號3號樓3單元206戶其家中,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8月17日16時許,由平度市城關辦事處劉某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張某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吸食冰毒。
5、2014年8月下旬至9月初,由李某甲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李某甲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吸食冰毒。
6、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自己的宿舍內,容留李某甲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平度市公安局辦案說明、通話記錄、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辨認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販賣毒品、且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潘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判處。
經審理查明,一、販賣毒品
2014年8月19日11時許,被告人潘某居間介紹王大衛(另案處理)以人民幣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平度市城關辦事處李某甲冰毒0.3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
1、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由平度市崔家集鎮大袁家村袁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被告人潘某容留袁某在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尼桑驪威轎車內吸食冰毒。
2、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東閣辦事處青島路217號3號樓3單元206戶其家中,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3、2014年6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容留袁某吸食冰毒。
4、2014年8月17日16時許,由平度市城關辦事處劉某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其朋友李某甲、李某乙、張某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吸食冰毒。
5、2014年8月下旬至9月初,由李某甲提供冰毒,被告人潘某先后三次提供吸毒工具并容留李某甲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其宿舍內吸食冰毒。
6、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在平度市電業公司職工宿舍樓404室自己的宿舍內,容留李某甲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轉取保候審。期間,共被羈押8天。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的偵破過程。
(2)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潘某、李某乙、劉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3)辦案說明,證實①被告人潘某供述的吸毒工具溜冰壺,多次查找未果;②被告人潘某不是網上逃犯,因吸毒被平度市公安局治安拘留;③袁某、李某甲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另案處理,涉案人員張某現在逃。
(4)銀行交易明細,證實2014年12月18日王某銀行賬戶的交易明細。
(5)戶籍證明書,證實被告人潘某的身份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中午,潘某到他家中說要400元的貨,其表示同意,潘某又說是他朋友要的還沒有給他錢,其就對潘某說讓他朋友直接將款打到他的農行卡上,并把卡號發到了潘某的手機上,潘某就用微信把卡號發給了他朋友。后他朋友把款打到了卡上。
(2)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其多次在潘某家中、宿舍內及車上吸食毒品的過程。
(3)證人李某甲的證言,證實其有一次給潘某打電話問他有沒有冰毒,他說有,并發給他一個農業銀行賬戶,讓他到農業銀行去存錢。其所存的銀行卡的的戶名是*大為。同時證實其與他人多次在潘某家中、宿舍內吸食毒品的過程。
(4)證人李某乙、張某的證言,均證實在潘某的宿舍內吸食毒品的過程。
(5)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為潘某提供冰毒的情況。
(三)被告人潘某供述,證實其為劉浩向王某購買毒品的過程,同時證實其多次在自己家中、宿舍及車內容留他人吸毒的過程。
(四)現場檢測報告書,證實2014年10月22日經對潘某的檢測樣本進行現場檢測結果呈陰性。
(五)辨認筆錄,證實袁某、李某乙等人對吸毒場所進行指認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潘某販賣毒品、且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其行為分別構成販賣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罰金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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