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116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2-9)
(2015)平刑初字第11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
被告人趙某,農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官某,農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
被告人曲某,農民。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平度市田莊鎮衛家莊村衛某借被告人王某人民幣40000元,約定2014年2月底前歸還。2014年5月11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因衛某長期拖欠借款不還,糾集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到衛某所住的山東省壽光市“公孫旅館”,以向衛某索要欠款為由,提出將衛某帶回平度清算欠款,遭衛某拒絕后,王某、趙某、官某、曲某四人將衛某打傷,致其L1、L2、L3右側橫突骨折,面部皮膚挫傷,后四人強行將衛某拉回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圣凱國際1518房間將其拘禁,當日17時許,衛某被解救。經法醫鑒定衛某腰部損傷構成輕傷一級。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到平度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四人合伙為索取債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的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均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間,平度市田莊鎮衛家莊村衛某向被告人王某借款人民幣40000元,約定2014年2月底前歸還。到期后,衛某一直拖欠未還。2014年5月11日13時許,當被告人王某得知衛某在壽光市“公孫旅館”后,即糾集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驅車到壽光市“公孫旅館”找到衛某,向衛某索要欠款,因其無錢歸還,被告人王某提出將其帶回平度清算欠款時,遭到衛某拒絕,其欲逃離時被王某、趙某、官某、曲某抓住,發生撕扯并對其拳打腳踢,致其L1、L2、L3右側橫突骨折,面部皮膚挫傷。后四人強行將衛某帶到車上拉回平度市東閣街道辦事處“圣凱國際”1518房間商談還錢事宜。因衛某親屬報警,平度市公安局民警于當日17時許,到“圣凱國際”1518號房間將衛某解救,并當場將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查獲歸案。2014年5月19日,經平度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衛某腰部損傷屬輕傷一級。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城關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與被害人衛某自愿達成協議:1、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賠償被害人衛某醫療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貼、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后期治療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45000元;2、被告人王某放棄對衛某借款人民幣40000元的債權。雙方及時清結。同時,被害人衛某對上述被告人的行為表示予以諒解,請求司法機關減輕或免除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接收刑事案件登記表、破案經過,證實案件破獲以及被告人到案過程等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照片,證實被告人在作案過程中使用的伸縮鐵棍的事實。
3、青島市通用門診病歷、平度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歷,證實衛某的傷情、治療時間、過程等事實。
4、戶籍證明、查詢記錄、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身份,以及王某為網上逃犯、趙某、官某、曲某無犯罪記錄,不是網上逃犯的事實。
5、協議書、諒解書、收據,證實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同被害人衛某自行和解、賠償數額、衛某諒解等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官瑞芝證言,一是證實案發時間及其兒媳打電話說衛某在壽光被人毆打拉走及其報警的事實;二是證實其打電話問衛某,衛某說被人拖上車拉走,后衛某說在“圣凱國際”大樓以及被解救等事實。
2、證人葛某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及其接到“公孫貨運配貨站”老板電話,知道衛某被他人毆打并將其強行帶上車拉走,繼而其電話告訴了衛某的對象等事實。
3、證人呂某證言,一是證實其接到葛某電話說,衛某在壽光被四個男青年打了并帶走,讓報警,其又打電話告訴婆婆官瑞芝。還說明衛某借姓王的錢,姓王的到其家找衛某好幾次要錢,一直沒有找到他,沒有要到錢等事實。
4、證人左某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及其看到衛某被四個男青年推拉并拳打腳踢強行帶上車,后其打電話告訴衛某老板葛某等事實。
(三)被害人衛某陳述,一是證實其借王某款的時間、數額、到期未還的事實;二是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其被拳打腳踢后,強行帶上車拉到平度市“圣凱國際”1518房間要錢的過程,以及被公安機關解救等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供述,一是證實衛某借其錢款的時間、數額、到期未還、找不到衛某的事實;二是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因及其知道衛某在壽光市“公孫旅館”時,其與趙某、官某、曲某驅車到“公孫旅館”找到衛某要錢,其稱沒有,讓他一塊到平度,他拒絕欲逃離并持石頭爭執,自己上前發生揪扯并與趙某、官某、曲某對其毆打,并強行帶上車拉到平度市“圣凱國際”1518房間要錢的過程等事實。
2、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供述,證實案發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因衛某欠王某錢,參與索要并毆打衛某,并強行將其帶回平度“圣凱國際”1518房間商談要錢的過程,以及衛某被公安機關解救等事實。
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衛某損傷的部位、傷情、程度等事實。
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通過照片指認同案人王某;被害人衛某通過照片指認參與拘禁的王某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為追索債務,結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受刑罰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四被告人均參與實施犯罪,不易區分主從犯,可根據各自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作用等情節予以處罰。被告人王某所起作用相對其他被告人要大,故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趙某、官某、曲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積極賠償給被害人衛某造成的各項損失,取得被害人衛某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以及公訴人、被害人的意見,考慮到被告人王某、趙某、官某、曲某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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