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9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平刑初字第66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農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張春艷,山東誠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傅艷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張春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無牌重型牽引半掛車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45KM+400M處,因觀察不周與前方順向行駛因故障停放的孫某甲駕駛的魯B×××××(魯U×××××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在魯B×××××(魯U×××××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下修車的孫某甲及站在車旁的孫某乙受傷,孫某甲右小腿損傷,給予行右小腿截肢,胸部外傷致右側3-5肋、左側3-6肋骨折,左小腿皮膚脫套術后壞死植皮,現遺留大片皮膚疤痕,長度超過45cm,經法醫鑒定孫某甲右下肢損傷屬重傷二級,胸部及左下肢損傷屬輕傷一級。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孫某乙無責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駕駛無號牌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判處非監禁刑。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一貫表現良好。2、被告人當庭認罪悔罪,認罪態度好。3、本案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了全部賠償。4、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后悔,在自己經濟困難且被羈押的情況下,由其母親舉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6萬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5、本案系過失犯罪,被告人主觀惡性小,適用緩刑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21時40分許,被告人王某駕駛無牌重型牽引半掛車沿田新路由北向南行駛至145KM+400M處,因觀察不周與前方順向行駛因故障停放的孫某甲駕駛的魯B×××××(魯U×××××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相撞,致兩車損壞,在魯B×××××(魯U×××××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下修車的孫某甲及站在車旁的孫某乙受傷,孫某甲右小腿損傷,給予行右小腿截肢,胸部外傷致右側3-5肋、左側3-6肋骨折,左小腿皮膚脫套術后壞死植皮,現遺留大片皮膚疤痕,長度超過45cm,經法醫鑒定孫某甲右下肢損傷屬重傷二級,胸部及左下肢損傷屬輕傷一級。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孫某乙無責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經本院民三庭予以處理。其中,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分公司賠償了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乙各種經濟損失分別為人民幣1254249.20元、7961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各方自行協商,除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乙的經濟損失外,被告人王某又自愿賠償了被害人孫某甲、孫某乙各種經濟損失分別為人民幣60000元、8000元,均已清結。二被害人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判處緩刑。
經昌邑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王某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證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過程。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了王某的身份情況及其系網上逃犯的情況。
(3)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駕駛證,證實被告人與被害人均持有A2駕駛證且在有效期內,同時證實肇事車輛的所有者情況。
(4)信息查詢、戶籍證明書,證實了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的身份情況。
(5)本院民事調解書、判決書,證實保險公司對二被害人進行賠償的情況。
(6)病歷材料,證實被害人孫某甲受傷后到醫院治療的情況。
(7)協議書、諒解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的賠償情況及二被害人的諒解態度。
(8)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姜某的證言,證實其所有的車輛掛靠在昌邑石化車隊,由車隊管理,其所雇傭的駕駛員王某駕駛車輛在平度境內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車輛的保險情況。
(2)證人劉某的證言,證實其系魯B×××××(魯U×××××掛)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其雇傭的駕駛員孫某甲開車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車輛保險的情況。
(三)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孫某甲的陳述,證實其開車從萊州往黃島去的路上,因車輛有故障,其就把車停下并聯系了他姐姐孫某乙,然后下車修電瓶,修電瓶的時候被車撞了,怎么撞的并不清楚。其記不清停車位置,也記不清是否在車后放置警示標志。
(2)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證實2013年11月12日21點半左右,其接到弟弟孫某甲的電話,騎著電動車到了田新路昌許屯西面,后在其與弟弟一起修車過程中,有一輛油罐車撞在她弟弟所駕駛車輛的尾部,她與弟弟都受傷了。
(四)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其駕駛車輛肇事的過程。
(五)鑒定意見
(1)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孫某甲右下肢損傷屬重傷二級,胸部及左下肢損傷屬輕傷一級。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王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孫某甲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孫某乙無責任。
(3)價值鑒定結論書,證實肇事車輛損失的價值情況。
(4)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懸掛魯B×××××重型半掛車因事故撞擊,制動性能、燈光損壞無法檢驗;魯B×××××(魯U×××××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尾部反光標識破損,表面有污漬,不符合國標GB7258-2012機動車安全技術條件。
(六)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了案發后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對現場進行勘驗、檢查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駕駛無號牌車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在保險公司已賠償二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情況下,又積極賠償了二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情節,考慮到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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