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23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9)
(2015)平刑初字第82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5年8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照全,山東雅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7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辯護人姜照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飲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平度市馬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馬崔路50KM+87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觀察不周與前方順向行駛未知名者醉酒后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致兩車損壞,未知名者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駕車逃逸,由其父親王某乙駕車返回現場冒名頂替,王某甲于次日主動投案。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未知名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筆錄、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判處非監禁刑。
辯護人的主要辯護意見是:1、對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實辯護人沒有異議。2、被告人王某甲案發后能夠主動到案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且該次犯罪屬于過失犯罪,被害人對事故的發生也負有一定責任,被告人的主觀惡性不深,并具有悔罪表現。4、案發后,被告人為處理被害人喪葬事宜已經支付3000元,在其經濟比較困難的情況下,仍積極籌措賠償金30萬元交到法院,可認定其具有悔罪表現。綜上,請求對被告人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甲飲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平度市馬崔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馬崔路50KM+870M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觀察不周與前方順向行駛未知名者醉酒后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追尾相撞,致兩車損壞,未知名者當場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駕車逃逸,由其父親王某乙駕車返回現場冒名頂替,王某甲于次日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未知名者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尸體衛生消毒管理、存放、現場收尸、車費共計人民幣3000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于2015年11月5日主動將賠償款300000元交至本院。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王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的偵破過程及被告人投案的情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認領尸體啟事,證實被害人死亡后,公安機關通過各種方式尋找尸源的情況。
4、機動車、駕駛人信息查詢單,證實被告人王某甲駕駛資格及其駕駛車輛的信息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其兒子王某甲發生事故后將車輛開回家中,其考慮到家庭情況便讓王某甲開車返回現場,并與王某甲商量由其頂替承擔責任的情況。
2、證人張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晚上王某甲在其家中吃飯時飲酒的情況。
(三)被告人的供述,證實其駕駛車輛肇事的過程,同時證實案發后其將車開回家中,其父親讓其開車返回現場,其父親與其商量想開車頂替他,他在家中因為承受不了到公安機關投案的情況。
(四)鑒定意見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未知名者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鑒定意見書,證實肇事車輛的碰撞部位及案發時的行駛速度。
3、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送檢的未知名者的血液中檢出的乙醇成分含量為99mg/100ml。
4、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五)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實了肇事現場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案發后,該能夠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的親屬積極交納賠償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等量刑因素,考慮到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崔美艷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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