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211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3-13)
(2015)平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農民。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盜竊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到平度市古峴鎮前龍泉村郭某丁與郭某丙家,翻墻入院,將郭某丁種植在花盆內的4棵美國紅豆杉、2棵四川日香桂花盜走。平度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1日在郭某甲家中扣押3棵美國紅豆杉、1棵四川日香桂花,價值人民幣610元。
2、2014年6月19日22時許,陳杰(身份不明、現在逃)駕車載被告人郭某甲到平度市古峴鎮前龍泉村郭某丁與郭某丙家,被告人郭某甲翻墻入院,將郭某丁種植在花盆內的9棵美國紅豆杉、1棵黃楊、2棵狀元紅桂花樹盜出后被陳杰駕車帶走。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甲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郭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事實無異議,表示認罪,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甲翻墻進入本村郭某丙(其妻子郭某丁)家中,盜竊郭某丙種植在花盆內的4棵美國紅豆杉、2棵四川日香桂花。案發后,平度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郭某甲家中扣押3棵美國紅豆杉、1棵四川日香桂花,價值人民幣610元,發還給被害人郭某丙。
2、2014年6月19日22時許,被告人郭某甲同陳杰(身份不明、現在逃)合伙,由被告人郭某甲翻墻進入本村郭某丙家中,盜竊郭某丙種植在花盆內的9棵美國紅豆杉、1棵黃楊、2棵狀元紅桂花。均由陳杰所得并付給郭某甲人民幣1000元。
在偵查過程中,被告人郭某甲親屬主動賠償給被害人郭某丙損失人民幣4000元,郭某丙對其行為予以諒解,表示給其重新做人的機會,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繳納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案件報破及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經過的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搜查筆錄、發還物品清單,證實2014年6月21日從被告人郭某甲家中搜出紅豆杉3棵、桂花1棵并發還給郭某丙的事實。
3、平度市公安局接收證據材料清單、辦案說明、隨案移送清單,證實接受郭某丁提交的郭某丙被盜現場錄像光盤并隨案移送的事實。
4、戶籍證明、查詢證明,證實被告人郭某甲的身份及其不是網上逃犯,無違法犯罪記錄的事實。
5.諒解書、收據,證實郭某甲賠償郭某丙損失數額,以及郭某丙對被告人郭某甲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等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郭某乙證言,證實公安機關從郭某甲家里查獲并扣押3棵紅豆杉、1棵桂花的事實。
2、證人管某證言,證實從監控視頻中辨認出郭某甲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郭某丙陳述,一是證實2014年6月19日晚上,家中院內被盜9棵紅豆杉、1棵黃楊、2棵狀元紅桂花,是爬墻進入院內的;二是證實被告人郭某甲家屬主動賠償其損失人民幣4000元,對其諒解并請政府對其寬大處理不再追究其任何責任等事實。
2、被害人郭某丁(郭某丙之妻)陳述,證實2014年6月11日晚上,家中被盜4棵美國紅豆杉、2棵桂花,是爬墻進入院內的等事實。
被告人郭某甲供述,一是證實其單獨爬墻進入郭某丙家院內,盜竊紅豆杉、桂花的時間、過程、數量;二是證實其與陳杰結伙,爬墻進入郭某丙家院內,盜竊紅豆杉、黃楊、桂花的時間、過程、數量等事實。
(五)鑒定意見
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扣押被盜紅豆杉、桂花價值的事實。
辨認筆錄
辨認筆錄、照片,一是證實郭某丁在其提供的被盜現場
監控錄像中,辨認出盜竊人郭某甲;二是證實管某在被盜現場視頻監控中,辨認出盜竊人郭某甲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郭某甲單獨或與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受刑罰處罰。在共同盜竊過程中,因同案人尚未到案,不宜區分主從犯,應當按照被告人郭某甲在實施盜竊過程中的地位、作用、得贓等情節予以處罰。被告人郭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其親屬主動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并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考慮到被告人郭某甲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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