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33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73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范靜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被告人孫某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V×××××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09國道平度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門村路口處,因未遵守機動車信號燈指示行駛,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行人馬某丙相撞,致馬某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丙不承擔事故責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均無異議,認罪,要求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7時17分許,被告人孫某無證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魯V×××××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09國道平度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門村路口處,因未遵守機動車信號燈指示行駛,與由北向南過公路的行人馬某丙相撞,致馬某丙受傷,后經搶救無效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2014年12月18日,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馬某丙不承擔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受傷,其委托他人報警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醫院治療,在住院治療期間接受交警調查,出院后經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為。
2015年4月28日,經平度市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協議,由被告人孫某賠償給被害人馬某丙親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搶救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一切費用共計人民幣100000元。即時清結。同時,被害人馬某丙親屬對其行為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如下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證實案件報破過程,被告人孫某在現場等候處理的事實。
2、戶籍證明、查詢材料、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證實被告人孫某、被害人馬某丙及其親屬身份,孫某不是網上逃犯,無犯罪前科的事實。
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員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魯V×××××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系被告人孫某所有,孫某未辦理機動車駕駛證的事實。
4、死亡醫學證明、火化證明、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馬某丙死亡并注銷其戶口的事實。
5、平度市交通事故調解書、諒解書、賠償憑證等材料,證實被告人孫某賠償被害人馬某丙親屬損失數額,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馬某甲證言,證實馬某丙發生交通事故,收到孫某賠償款人民幣100000元,不再追究其法律責任的事實。
2、證人馬某乙證言,證實其父馬某丙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死亡及其家庭成員的事實。
3、證人趙某證言,證實案發后是孫某讓其報警等事實。
(三)被告人孫某供述,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及其無證駕駛其未定期檢驗的魯V×××××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過程等事實。
(四)鑒定意見
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孫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馬某丙不承擔事故責任的事實。
2、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照片,證實馬某丙死亡原因的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孫某駕駛的魯V×××××號二輪摩托車行車制動性能、轉向性能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前照燈有效的事實。
4、平度市公安局乙醇檢驗報告,證實送檢的孫某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的事實。
5、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告人孫某駕駛魯V×××××號二輪摩托車發生事故時狀況的事實。
(五)平度市公安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照片,證實孫某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現場狀況等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無駕駛證駕駛其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機動車,釀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處罰。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孫某受傷,其委托他人報警后被送到平度市人民醫院治療,在院治療期間接受交警調查,出院后經傳喚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賠償被害人馬某丙親屬的各項經濟損失,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考慮到被告人孫某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張升高
人民陪審員 趙翠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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