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71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農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轉取保候審;;。
被告人高某乙,農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白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夫妻關系,該二人與王振平有債務糾紛,根據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高某甲、高某乙應當給付王振平欠款10萬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查封了登記在高某乙名下的魯B×××××起亞轎車一輛。2013年6月11日判決生效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拒不執行該判決,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執行期間,責令二人交出被查封的車輛,高某甲、高某乙拒不交出該車輛,并且將查封的車輛轉移、隱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決定對高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向高某甲、高某乙送達了通知書,限令3日內將查封的車輛交出,但二人仍藏匿車輛未交出。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二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隱藏、轉移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予以量刑。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夫妻關系,該二人與王振平有債務糾紛,根據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高某甲、高某乙應當給付王振平欠款10萬元。該案在審理過程中于2012年12月17日查封了登記在高某乙名下的魯B×××××起亞轎車一輛。2013年6月11日判決生效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拒不執行該判決,平度市人民法院在執行期間,責令二人交出被查封的車輛,高某甲、高某乙拒不交出該車輛,并且將查封的車輛轉移、隱藏,平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決定對高某甲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30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向高某甲、高某乙送達了通知書,限令3日內將查封的車輛交出,但二人仍藏匿車輛未交出。
另查明,案件在審理期間,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按照判決交納了欠款100000元及訴訟費2300元、保全費1020元,共計103320元。王振平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出具了諒解書。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到案經過、破案經過,證實本案的發、破案過程;
2、(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證實2013年4月2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判決高某甲、高某乙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王振平的借款100000元;
3、強制執行申請書,證實依據(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號平度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因被申請人高某甲、高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分文未付給申請人王振平,為維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申請人王振平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出了強制執行申請;
4、(2013)平民一初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書,證實2012年12月17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告高某乙的魯B×××××起亞轎車一輛,查封期間不準隱藏、轉移、變賣和損毀;
5、平度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4)平執字第37-1號,證實2013年12月23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被執行人高某乙所有的車牌號為魯B×××××的轎車一輛;
6、平度市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14)平執字第37號,證實2015年6月1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登記車主為高某乙車牌為魯B×××××車輛一臺;
7、送達回證,證實各種法律文書送達的情況;
8、執行筆錄,證實店子法庭在2014年的執行情況;
9、拘留決定書,證實2014年3月26日因高某甲、高某乙在與王振平債權糾紛一案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決定對其拘留15日;
10、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證實因高某甲、高某乙未將查封的車輛交出,又將車輛隱藏、轉移,2014年8月29日平度市人民法院通知該二人自收到通知3日內將魯B×××××車輛交出;
11、郵儲銀行青島分行查詢結果信息一覽表,證實高某甲的財產狀況;
12、機動車詳細信息,證實魯B×××××起亞轎車所有人是高某乙;
13、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證實2015年6月26日高某乙提交一張案件款專用收據復印件,金額為70000元;
14、戶籍證明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身份情況;
15、辦案說明,證實2015年6月26日高某乙將一張案件專用款收據復印件交給平度市公安局刑警大隊;
16、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無違法犯罪記錄,該二人不是網上逃犯;
17、諒解書,證實王振平對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諒解情況。
(二)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轉移、隱藏司法機關已查封的財產的犯罪事實。
(三)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證實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案涉及的轎車的價格為5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隱藏、轉移已被司法機關查封的財產,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應受刑罰的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二被告人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已履行完畢判決確定的義務,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處置查封的財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文軍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王忠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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