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32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平刑初字第73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農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何某駕駛行車制動性能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魯B×××××號小型轎車,沿平度市青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島路現河橋東處,因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處理情況不當,與由北向南橫過青島路未下車推行、違法載人的姜翠芳(載孫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二車損壞,姜翠芳、孫某甲受傷,姜翠芳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何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姜翠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處理。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但系自首,建議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何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7時10分許,被告人何某駕駛行車制動性能不符合機動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魯B×××××號小型轎車,沿平度市青島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青島路現河橋東處,因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處理情況不當,與由北向南橫過青島路未下車推行、違法載人的姜翠芳(載孫某甲)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二車損壞,姜翠芳、孫某甲受傷,姜翠芳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何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姜翠芳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案發(fā)后,被告人何某主動撥打電話報警并在現場等待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何某與被害人的親屬自愿達成賠償協(xié)議,由何某在保險外再賠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0000元,即時清結,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fā)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行駛證及車輛查詢證明,證實涉案車輛的信息;
4.死亡注銷證明,證實被害人死亡的事實;
5.調解協(xié)議及諒解書,證實被告人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的事實;
6.平度市司法局社區(qū)評估意見,證實被告人適宜社區(qū)矯正。
(二)證人孫某甲、孫某乙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實及過程。
(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證實其駕車肇事的事實及過程。
(四)鑒定意見
1.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被告人承擔事故主要責任;2.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涉案車輛的狀況;
3.山東金光司法鑒定所鑒定報告,證實肇事車輛的行駛狀況;
4.尸檢報告,證實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
5.乙醇檢驗報告,證實在被告人血樣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五)現場勘驗筆錄和照片,證實事故現場狀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駕駛機動車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但系自首,可從輕處罰。案發(fā)后,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同時考慮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朋春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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