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9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平刑初字第5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唐某,個體工商戶。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審理過程中,公訴機關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建議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平度市青島路交通局南側的平度市鴻達大藥房、平度市青島路古玩市場內其經營的青島吉宏達商貿有限公司內,通過非正規途徑購進“藏春丹”、“強根腎寶”、“金牌瑪卡”等性保健品對外出售。2014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將唐某查獲,當場扣押尚未銷售的“藏春丹”等40余種性保健品共計1223盒(瓶)。經鑒定“藏春丹”、“強根腎寶”、“金牌瑪卡”、“美國瑪卡”、“蟻力神”、“巴西欲果”、“極品偉哥”、“草本偉哥”等16種885盒(瓶)中均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現場檢查記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人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唐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唐某先后在平度市青島路交通局南側的平度市鴻達大藥房、平度市青島路古玩市場內其經營的青島吉宏達商貿有限公司內,通過非正規途徑購進“藏春丹”、“強根腎寶”、“金牌瑪卡”等性保健品對外出售。2014年6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將唐某查獲,當場扣押尚未銷售的“藏春丹”等40余種性保健品共計1223盒(瓶)。經鑒定“藏春丹”、“強根腎寶”、“金牌瑪卡”、“美國瑪卡”、“蟻力神”、“巴西欲果”、“極品偉哥”、“草本偉哥”等16種885盒(瓶)中均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發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過程;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3.扣押物品清單,證實涉案物品的查扣情況;
4.平度市司法局社區評估意見,證實被告人適宜社區矯正。
(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證實其通過非正規途徑購進“藏春丹”、“強根腎寶”、“金牌瑪卡”等性保健品對外出售的事實。
(三)青島海潤農大檢測有限公司的鑒定意見,證實扣押的性保健品均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西地那非成分。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為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應受刑罰的處罰。被告人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同時考慮被告人確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宣告緩刑。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
納。)
二、被告人唐某在緩刑考驗期間禁止從事食品生產、銷售活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郭朋春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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