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8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6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農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虎,山東澤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辯護人郭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崔某乙沿平度市古峴鎮北城子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北城子村西處時,因雙方會車時未靠右與對行徐某乙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徐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崔某甲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崔某乙冒稱肇事車輛駕駛員分別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機關作虛假證言兩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崔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戶籍證明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郭虎的辯護意見為:1、被告人系自首,且認罪態度較好;2、被告人無犯罪前科,屬于初犯、偶犯,且系過失犯罪;3、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甲酒后無證駕駛無牌普通二輪摩托車載崔某乙沿平度市古峴鎮北城子村西水泥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北城子村西處時,因雙方會車時未靠右與對行徐某乙無證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相撞,致徐某乙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崔某甲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崔某乙冒稱肇事車輛駕駛員分別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機關作虛假證言兩次。經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崔某甲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徐某乙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其駕車肇事的犯罪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親屬與被害人徐某乙的近親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人崔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寧波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種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70000元,于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人民幣150000元,余款人民幣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自愿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寧波違約金2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于俊翠、徐某甲、徐寧波自愿放棄對崔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害人近親屬均對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諒解,不再追究崔某甲的其它任何責任。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崔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接處警記錄、破案經過,證實了2015年4月5日19時2分許,崔某丙用151××××9961電話向平度市公安局古峴派出所報案及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古峴派出所投案的過程;
2、戶籍證明書,證實崔某甲及被害人近親屬的身份情況;
3、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交通事故駕駛人信息狀況;
4、前科查詢、網上逃犯查詢,證實被告人無違法犯罪前科,不是網上逃犯;
5、證明,證實崔某甲、徐寧波均不要求對車輛損失進行價格鑒定的情況;
6、證明,證實該案的證人郭某經公安機關多次查找未找到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乙證言,證實其一是事發后崔某甲讓其頂替他駕車肇事,二是崔某甲駕車載其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2、證人崔某丙的證言,證實一是其在古峴醫院聽到崔某乙主動對公安機關工作人員說是其駕車肇事的,二是在平度市人民醫院崔某乙說當時駕駛摩托車是我父親,但其仍然要頂替并要20萬元,其通過銀行轉賬給崔某乙19萬元。三是其父崔某甲醒后不同意讓崔某乙頂替,讓其要回19萬元并愿意自首的情況。
3、證人徐某甲的證言,證實接到電話知道其父徐某乙出車禍及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
4、證人郭某、崔某丁的證言,證實事故發生當晚崔某乙和崔某甲在其家中吃的飯,但不知道是誰駕駛的摩托車。
(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證實發生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經過。
(四)鑒定意見
1、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證實徐某乙系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當事人承擔事故責任的情況。
3、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1)事故車輛道路碰撞點位于現場道路幾何中心線東側,鄰近道路幾何中心線;(2)雅馬哈兩輪摩托車事故前行駛速度不低于56km/h,根據現有條件,無法計算行星牌兩輪摩托車事故前行駛速度。
(五)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釀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應受刑罰的處罰。案發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其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且被害人對其予以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崔某甲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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