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66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6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農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取保候審,同年6月25日被平度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57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偽證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董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甲乘坐崔某乙無證酒后駕駛的無牌摩托車在平度市古峴鎮北城子村西水泥路上發生重大交通肇事,致徐自齋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崔某甲為幫崔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冒稱肇事者分別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機關作虛假證言兩次。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戶籍證明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甲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妨害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應當以偽證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9時許,被告人崔某甲乘坐崔某乙無證酒后駕駛的無牌摩托車在平度市古峴鎮北城子村西水泥路上發生重大交通肇事,致徐自齋受傷,經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崔某甲為幫崔某乙逃避法律追究,冒稱肇事者分別于2015年4月21日、4月24日在公安機關作虛假證言兩次。
2015年5月14日,崔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如實供述了崔某乙交通肇事及其作偽證的事實。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崔某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和解協議,被告人崔某甲賠償被害人親屬人民幣2萬元,被害人親屬對被告人崔某甲表示諒解,同意對其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崔某甲到案的情況;
2、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崔某甲的身份情況;
3、到案經過,證實了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崔某甲于2015年5月14日主動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頂替崔某乙駕車肇事的經過;
4、前科、逃犯查詢,證實了被告人崔某甲無違法犯罪記錄,不是網上逃犯;
5、銀行轉賬明細、收條,證實崔某甲返還崔某丙處理事故款項的情況。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崔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發生交通事故后崔某甲代其冒名頂罪的事實;
2、證人崔某丙的證言,證實了其父崔某乙發生交通事故后,崔某甲在古峴醫院主動與民警說自己為肇事車輛駕駛員,后又向其要了19萬元處理賠償的事實。
(三)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崔某乙發生交通事故后讓其冒名頂罪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甲作為交通肇事案件的證人,在刑事訴訟中,對與案件有重要關系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意圖隱匿罪證,妨害司法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其行為構成偽證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該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崔某甲作偽證行為情節嚴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侯文亭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周永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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