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77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1-5)
(2015)平刑初字第6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農民。2001年8月因盜竊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8日因盜竊被青島市勞動教養委員會勞動教養一年。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甲,農民。2003年8月28日因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假釋出獄,假釋考驗期至2009年4月27日;2012年1月10日因盜竊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轉取保候審。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于住所地。同年10月15日經本院決定逮捕,11月5日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董某,山東平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訴刑訴(2015)5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李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劉龍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李某到庭參加訴訟。2015年10月16日因被告人張某甲未抓捕到案,本案中止審理,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張某甲抓捕到案后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劉某(身份不明,現在逃)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前樓社區超市門前,盜竊初某停放在此處的新大洲10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
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駐地利客來超市門前,盜竊趙某停放在此處的大陽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
3.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前樓工業園格瑞達橡膠有限公司門前,盜竊劉某停放在此處的豪爵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300元。
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大觀園小區工地門前,盜竊張某乙停放在此處的輕騎鈴木125踏板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案發后被追回發還失主。
5.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駐地佳家樂超市門前,盜竊孫某停放在此處的豪爵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被追回發還失主。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初京華、趙某、孫某等人的陳述;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辨認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辯解認為,被告人張某甲系因家庭困難,又盜竊犯罪,且其本人有××,不適合羈押,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請求從輕處罰,判處監外刑,以照顧家庭。
1、2015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劉某(身份不明,現在逃)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前樓社區超市門前,盜竊初某停放在此處的新大洲10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
2、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駐地利客來超市門前,盜竊趙某停放在此處的大陽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
3.2015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前樓工業園格瑞達橡膠有限公司門前,盜竊劉某停放在此處的豪爵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1300元。
4、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大觀園小區工地門前,盜竊張某乙停放在此處的輕騎鈴木125踏板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500元。案發后被追回發還失主。
5.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張某甲與李某合伙來到平度市明村鎮駐地佳家樂超市門前,盜竊孫某停放在此處的豪爵110二輪摩托車一輛,價值人民幣2000元。案發后被追回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查獲經過、破案經過,證明了本案的發案時間、立案經過、破案情況;
2、戶籍證明書,證實了被告人張某甲、李某的身份情況;
3、辦案說明,證實了張某甲、李某不是網上逃犯;
4、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書,證實:張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5、勞動教養決定書刑事判決書,證實:李某因犯盜竊罪于2001年8月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10年1月18日因盜竊被勞動教養一年;
6、門診病歷及平度市看守所建議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因高血壓病3級(很高危),合并靶器官受損,不宜繼續羈押,于2015年5月8日被取保候審;
7、發還物品清單,證實:張某甲供述中所稱其購買的東風小康面包車經查證系姜鳳亮被盜車輛,經鑒定價值14000元。現已發還至姜鳳亮;
8.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5月5日在抓獲張某甲、李某時,辦案民警對魯B×××××銀灰色東風小康面包車進行檢查,該面包車發動機號:11586917,車架號LGKG32G71B9G51328。同時發現黑色豪爵110摩托車、黑色無牌鈴木二輪摩托車(車牌號魯V×××××)兩輛,
經張某甲、李某辨認,明村鎮駐地利客來超市大門西側、平度市明村鎮駐地佳家樂超市大門南側等處,就是其合伙盜竊的地方;
9、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及發還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抓獲張某甲時將其駕駛的東風小康面包車以及豪爵摩托車、鈴木摩托車依法扣押,現已將豪爵摩托車以及鈴木摩托車發還至被害人。
(二)證人姜某證言,證實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盜竊所駕面包車系姜某被盜車輛,已發還失主。
(三)被害人孫某、張某乙、劉某、趙某、初京華的陳述,分別證實了其被盜物品的時間、地點、名稱及購買價值。
(四)被告人李某、張某甲的供述,證實了其合伙盜竊的時間、地點、作案手段、盜竊物品的名稱、數量及銷贓價值。
(五)鑒定意見
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被盜摩托車等物品的價值。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張某甲合伙多次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均構成盜竊罪。且有盜竊犯罪前科,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在共同盜竊過程中分工不同,不宜區分主從犯罪。被告人李某、張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于法無據,且被告人張某甲有多次犯罪前科,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判處緩刑的條件,故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被告人張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建國
人民陪審員 郭進友
人民陪審員 雍緒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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