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85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平刑初字第78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個體經營者。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春梅、王增光,山東元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農民。2015年7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韓冬梅、邱堅,山東元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7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吉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辯護人李春梅、王增光,被告人王某甲、辯護人韓冬梅、邱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因其男朋友尹某與周某乙有男女關系,遂糾集了被告人王某甲、杜某、苗某(均已行政處罰)欲找周某乙交涉。當日上午11時許,朱某、杜某、苗某在平度市城關街道辦事處福安花園小區附近,找到周某乙后交涉未果,朱某遂強行將周某乙扣押在其駕駛的魯B×××××號黑色轎車后座位上,并指使杜某駕駛扣押周某乙的轎車,來到平度市日照銀行附近接到被告人王某甲,朱某、王某甲遂在駕駛室后座位上對周某乙進行威脅、毆打,致其右眼、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處皮膚挫傷,在此過程中,朱某、王某甲強行脫掉周某乙的衣服,并指使杜某用手機拍攝裸照,后于當日17時許,朱某、王某甲等人將周某乙放走。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毆打、侮辱情節,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均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朱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李春梅、王增光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沒有異議,認為朱某有如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臨時起意犯罪,偶犯,投案自首,無違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給予被害人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王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無異議,表示認罪,要求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韓冬梅、邱堅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異議,認為1、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2、王某甲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3、王某甲首次犯罪,屬初犯,事后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不深,無違法犯罪前科,對其從輕處罰;4、王某甲未因本案獲取非法利益,其積極悔罪,向被害人賠償、道歉并已經取得諒解;5、平度市司法局同意對其社區矯正。因此,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朱某因其男朋友尹某與周某乙存有男女關系,即到周某乙單位欲找其談談,因周某乙不在,兩人電話商定在平度市城關街道辦事處福安花園小區附近見面。后被告人朱某糾集了杜某、苗某(均已行政處罰)共同來到了福安花園小區附近等候。當周某乙駕駛車輛到達后,朱某上其車內與其交涉未果,被告人朱某即采取用手拽周某乙頭發和語言威脅,將周某乙拽上朱某駕駛的魯B×××××號黑色轎車后,對其進行質問并揪打,后來到平度市日照銀行附近。當被告人朱某糾集的被告人王某甲到達上車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在駕駛室后座上將周某乙控制于中間,繼續對周某乙進行威脅、毆打,在此過程中,朱某、王某甲強行掙脫周某乙的衣服,并指使杜某用手機對其拍攝裸照。當日17時許,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將其拉到尹某公司內,在他人勸說下才將周某乙放走。因外傷致其右眼、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多處皮膚挫傷。2015年5月19日,經平度市公安局法醫鑒定,周某乙損傷屬輕微傷。案發后,被害人周某乙向公安機關報警。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朱某、王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等人與被害人周某乙自行協商達成協議并履行了賠償款的給付義務,同時,被害人周某乙對其行為予以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書證
1、報案記錄、受案登記表、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證實案件報破過程,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投案等事實。
2、青島市通用門診病歷,證實被害人周某乙傷情的事實。
3、戶籍證明、在逃人員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身份,朱某、王某甲均是網上在逃人員,均無違法犯罪前科的事實。
4、委托書、賠償協議、收款條、諒解書等,證實被告人朱某、王某甲及杜某賠償給被害人周某乙錢款數額,并取得諒解的事實。
5、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其建議對被告人朱某、王某甲適用社區矯正的事實。
6、平度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苗某、杜某被行政處罰的事實。
(二)證人證言
1、證人苗某證言,證實是朱某打電話找她參與拘禁周某乙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以及在拘禁過程中,朱某、王某甲毆打周某乙,杜某用手機拍照等事實。
2、證人杜某證言,證實是朱某打電話找她參與拘禁周某乙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以及在拘禁過程中,朱某、王某甲毆打周某乙,自己用手機拍照等事實。
3、證人尹某證言,證實案發下午,朱某、王某甲等人將周某乙帶到其廠內辦公室的原因、時間、過程,周某乙的狀況,并勸說制止讓周某乙走,以及案發后朱某、王某甲、杜某賠償等事實。
4、證人周某甲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原因,及其聞訊后趕到現場和看到周某乙的狀況等事實。
5、證人王某乙證言,證實案發時間、地點,及其聞訊后趕到現場和看到周某乙的狀況等事實。
6、證人李某證言,證實案發原因、時間、地點,以及是王某甲讓其到達現場看到的狀況,和開車拉王某甲拿衣服,后與王某甲離開等事實。
(三)被害人周某乙陳述,證實案發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被拘禁過程中被朱某、王某甲威脅、毆打的行為,以及被掙脫衣服拍裸照,案發后報警,對方賠償后對其諒解等事實。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朱某供述,證實案發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電話糾集王某甲等人參與其中。在拘禁過程中,其與王某甲威脅、毆打周某乙,拽脫其衣服,拍裸照等事實。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證實案發的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其是朱某電話糾集參與其中。在拘禁過程中,其與朱某威脅、毆打周某乙,拽脫其衣服,拍裸照等事實。
(五)平度市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周某乙損傷屬輕微傷的事實。
(六)辨認筆錄、照片
1、辨認筆錄、照片,證實周某乙通過照片指認朱某是毆打自己的人之一,苗某是參與非法拘禁自己的人之一,杜某是駕駛車輛并拍攝裸體視頻的人,王某甲是參與毆打自己的其中之一的事實。
2、辨認筆錄、照片,證實苗某通過照片指認周某乙就是被強行帶上車被毆打的人,杜某是參與非法拘禁的人,王某甲是在日照銀行門口上車并毆打周某乙的人的事實。
3、辨認筆錄、照片,證實杜某通過照片指認王某甲就是毆打周某乙并與朱某將周某乙衣服撕碎的人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結伙他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毆打侮辱情節,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應受刑罰處罰。在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朱某糾集他人參與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王某甲被積極參與實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是,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相對被告人王某甲作用要大,故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犯罪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賠償給被害人周某乙造成的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辯護人李春梅、王增光認為朱某臨時起意犯罪,偶犯,投案自首,無違法犯罪前科,主觀惡性小,系初犯,且給予被害人賠償并取得諒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辯護人韓冬梅、邱堅認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意見,經查,1、其被朱某糾集參與犯罪是事實;2、其參與犯罪過程中,積極參與實施犯罪行為,并對被害人主動實施毆打等行為,起主要作用,只是相對被告人朱某所起作用要小,對此,本院在對其量刑時予以考量。其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王某甲有自首情節,初犯,事后認罪態度較好,主觀惡性不深,無違法犯罪前科,未因本案獲取非法利益,積極悔罪,向被害人賠償、道歉并已經取得諒解,司法機關同意對其社區矯正,建議對其判處緩刑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綜合本案基本案情和量刑情節,考慮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有悔罪表現,符合緩刑條件,可依法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耿擁軍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張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潘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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