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714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28)
(2015)平刑初字第71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乙,山東省地礦工程勘察院職工。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竇曉麗,山東諾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丙,農民。2015年7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丁,農民。2005年1月24日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處管制兩年。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秀花,山東道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戊,農民。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平度市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8日經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公刑訴(2015)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代麗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辯護人竇曉麗、李某丙、李某丁及其辯護人徐秀花、李某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購買了一臺山東福爾沃農業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玉米收割機,使用中設備出現故障。2014年10月8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將山東福爾沃農業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三包人員周某乙強行拉至李某甲家中,后與被告人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合伙以賠償損失、維修車輛為由將周某乙非法拘禁40余小時。期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毆打、恐嚇周某乙,并強迫其寫下6萬元的欠條和賣車協議,致其多處軟組織壓痛,左腕部及左手背點條狀表皮剝脫,經法醫鑒定不構成輕微傷,直至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周某乙趁李某戊等人不注意從李某甲家逃離。
2014年10月31日,李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李某丙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伙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毆打情節,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責任,并建議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乙辯解稱是周某乙自己開車去的李某甲家,不是被強行拉到李某甲家的,其他無異議。
李某乙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本案事出有因,本案系因李某甲購買的收割機出現質量問題而未能及時維修好而導致的,李某甲等人留下收割機廠方三包人員周某乙的目的是為了與廠方協調修收割機;2、李某乙在本案中未起主要作用;3、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輕,受害人的傷情連輕微傷都算不上,被告人等也未對受害人索取非法利益;4、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李某乙歸案后及庭審過程中認罪態度較好;6、被告人李某乙已經對被害人進行了積極賠償并取得諒解。綜上,請求法院對被告人李某乙判處拘役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丙對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李某丁對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自愿認罪,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李某丁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一、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丁非法拘禁的證據不足,被告人既沒有非法拘禁的故意,也沒有實施非法拘禁的行為。1、被告人李某丁事先并無預謀,李某丁的行為只是為了解決農機維修糾紛;2、被告人李某丁與被告人周某乙相處時間較短,共計不到7個小時,且沒有對周某乙實施侮辱或者毆打行為,沒有強迫受害人寫欠條和協議;3、受害人的自由沒有被剝奪,受害人周某乙有留下配合維修的主觀愿望;4、受害人的傷情不構成輕微傷;二、被告人李某丁的主觀惡性較小,情節輕微,社會危害不大,對受害人做了相應的賠償,受害人予以諒解,對本案不應做刑事追究。
被告人李某戊對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本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購買了一臺山東福爾沃農業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玉米收割機,使用中設備出現故障。2014年10月8日上午,山東福爾沃農業裝備股份有限公司收割機三包人員周某乙到李某甲家修車,車輛沒有修好,周某乙離去。同日下午18時許,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妻子張英、被告人李某乙一起開車在尹府村路口攔下周某乙,要求周某乙到李某甲家繼續修車,周某乙想跑,李某乙拔下了周某乙的車鑰匙,李某甲及其妻子張英上了周某乙的車要求周某乙開車回到李某甲家中,李某乙自己開車回到李某甲家中。期間李某甲給李某丁打電話要求他也開車去攔截周某乙,但李某丁未趕到。當天晚上,周某乙、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在李某甲家吃了飯。李某甲要求周某乙向廠方協調修車、退車問題,協商不成不讓周某乙走,李某甲怕周某乙跑了,要求被告人李某戊與周某乙在同一房間睡覺,李某甲及其妻子張英則睡在李某甲家街門口過道里。李某甲跟其妻子張英說看著周某乙別讓他走了。10月9日,李某甲妻子張英及李某戊一直在家中同周某乙在一起,周某乙聯系廠方,9日下午,廠方派人員到李某甲家修理車輛,李某甲要求廠方退車并賠償損失,不讓修理車輛,車輛未修理好,周某乙要求同廠方人員一同離開,李某甲不準周某乙離開,當時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均在場。18時許,李某甲等人發現周某乙的車不見了,遂報警后公安人員出警了解情況,周某乙稱其車讓其同事開走了,公安人員要求李某甲等人不得扣押周某乙后離開。期間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毆打過周某乙。李某甲提出嚇唬嚇唬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開車拉周某乙到了村東邊墳地,李某甲將一個塑料袋套在周某乙的頭上,嚇唬周某乙,讓周某乙給其寫了一張六萬元的欠條,后來就回到家中。到家后,李某甲又讓周某乙給其寫了一份賣車協議,約定將周某乙的凱越轎車賣給李某甲。晚上睡覺時李某戊仍然和周某乙睡一個房間,李某甲及其妻子在李某甲家過道里睡覺。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周某乙趁李某戊等人不注意從李某甲家逃離。
2014年10月31日,李某甲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29日李某丙主動到平度市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歸案后均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另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張英與周某乙簽署一份《諒解協議》,在該協議中,張英作為五被告人的全權代理賠償了周某乙各種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40000元,周某乙不再追究五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責任,對五被告人的行為表示諒解。
再查明,經平度市司法局調查評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適宜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
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證實了被害人周某乙報警稱其被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并毆打,且被迫寫下一張六萬元的欠條和價值五萬元的賣車協議,后公安機關立案偵破本案的過程及被告人李某甲主動到案、李某乙被抓獲到案的情況;
2、周某乙與證人王某甲之間的2014年10月9日、10月10日期間的微信記錄,證實了王某甲多次給周某乙發微信周某乙未回復,周某乙于10月10日發微信要求王某甲把周某乙開的轎車送回李某甲家;
3、賣車合同復印件,證實了李某甲與周某乙簽署了一份賣車協議,約定周某乙以50000元的價格將魯G×××××別克凱越轎車賣給李某甲;
4、戶籍證明,證實五被告人及李某甲妻子張英的身份情況;
5、到案經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情況;
6、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被網上追逃;
7、證明,證實了李某甲妻子張英一直外出務工未歸;
8、辦案說明,證實了周某乙被逼迫寫的欠條多次查找未找到;
9、刑事判決書,證實了被告人李某丁的前科情況;
10、投案證明、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丙主動到案的情況及李某丙不是網上逃犯,無犯罪前科的情況;
11、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戊不是網上逃犯,無犯罪前科的情況;
12、辦案說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丁不是網上逃犯;
13、諒解協議、諒解書,證實本案五被告人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以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
14、調查評估意見書,證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均適宜社區矯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周某甲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10月8日下午其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機,當時其同事周某乙也在,期間李某乙因言語不和用腳踹過自己幾腳,收割機未修好,李某甲不讓周某乙走,并且說把周某乙的車給堵住,什么時候解決好了就讓周某乙走。10月9日周某甲及其他維修人員又回到李某甲家,李某甲不讓修車,要求退車。后來他的一個同事把周某乙的轎車開走了。10月10日上午10點左右,李某甲及他的東鄰居(李某乙)及一個司機(李某丁)到另一個村找到他,給他看一張賣車證明,證明上寫著周某乙自愿將別克轎車以50000元的價格賣給李某甲,李某乙踹了他幾腳。10號12點半來鐘,李某甲和李某丁回來把他拉到李某甲家中,李某甲老婆和兩三個男的看著周某甲不讓他走,直到晚上9點來鐘才讓他走了。
2、證人王某乙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10月8日周某乙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機,晚上王某乙帶著其他維修人員也到李某甲家修收割機,但李某甲不讓維修,要求退收割機,當時在場的有李某甲、李某甲的老婆、一個男的可能是李某甲的弟弟,還有一個是收割機司機,還有一個是他們村附近搞維修的,還有其他兩個男的。王某乙和其他維修人員要走時,李某甲不讓周某乙走,到了晚上10點,李某甲、可能是李某甲弟弟的那個人、可能是李某甲收割機司機的那個人、他們村附近搞維修的那個人都說不讓周某乙走,李某甲的凱越轎車前后也都有車堵著。
3、證人王某甲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10月9日下午3點多鐘他到李某甲家溝通維修收割機的問題,當時一個挺胖的男的和一個瘦的男的在場,李某甲不讓維修,要求賠償,談到6點他們要離開,李某甲說周某乙必須留下。王某甲離開后給周某乙發微信,周某乙一直未回。
4、證人李某己的證言,證實了一天晚上看到村墳地邊上停著一輛面包車,李某乙在車邊上,車里有人,后來那輛車走了。
5、證人王某丙的證言,證實了李某甲在其經營的“青島志強農機設備有限公司”購買了一臺山東福爾沃農業裝備股份有限公司的收割機,2014年9月8日晚上7點左右,周某乙給其打電話稱李某甲的收割機好用,李某甲不讓修收割機,并且李某甲不讓周某乙走了。后來王某丙安排王某乙、包文文、周某甲去給李某甲修收割機,王某乙回來說李某甲不讓修收割機,還把周某甲踹了一腳,把周某乙留下不讓走了。王某丙報警要求處理,派出所的人回電話說是修收割機的事情屬糾紛,管不了。9號維修人員又去李某甲家,李某甲還是不讓修,維修人員回來了,但是周某乙還是被留在李某甲家里。這次維修人員把周某乙的轎車開回來了。10號上午,周某乙給王某丙打電話說自己跑出來了。
6、證人李某庚的證言,證實了2014年秋收前李某甲買了一臺收割機,10月8日晚上廠家派人給李某甲修收割機。
7、證人李某辛的證言,證實了一個姓周的10月8號晚上在李某甲家修收割機并在李某甲家吃飯,其丈夫李某乙也在李某甲家,飯后李某甲和姓周的吵吵,說姓周的車被偷走了,公安出警了。
8、證人李某壬、徐某、皮某的證言,證實了其三人均系云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員,2014年10月9日晚上李某甲報警稱收割機維修人員的車被偷了,出警后了解車被維修工的同事開走了。三人到李某甲家出警,皮某看到一個較胖的那人打了周某乙一巴掌。在告知李某甲等不得扣押維修工后出警人員離開。約20時許,接周某乙公司人員報警稱要求將周某乙從李某甲家接出來。
(三)被害人周某乙的陳述,證實了其被李某甲等人非法拘禁及被毆打、恐嚇及寫欠條、賣車協議的經過。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證實了其伙同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李某丁等人拘禁周某乙、毆打、嚇唬周某乙及要求周某乙寫欠條、賣車協議的經過。
2、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證實了其伙同李某甲等人因為維修收割機而非法拘禁周某乙的過程。
3、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證實了2014年秋收前,李某甲買了一臺收割機。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6點左右,李某甲叫我拉他去一趟祝溝流河村那里,把維修工拉回來,后來李某甲說和李某乙先走。晚上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的哥哥(李某戊)、維修工(周某乙)還有其他幾個人在李某甲家吃飯,李某甲和他老婆吵吵,李某甲說他老婆連個人看不住,讓維修工跑了。晚上9點左右李某丁回家了。李某戊晚上一直跟那個人住在一起。李某甲和他老婆睡在街門口。9號晚上8點左右,公安出警,要求李某甲不得扣押維修工,但李某甲不聽。后來李某甲把維修工壓在床上,李某丁上去把李某甲拉開了。晚上10點多鐘,李某丙提出拉維修工去墳地。李某丁開車拉著維修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去了墳地。到墳地后在車上,李某乙說讓維修工寫欠條,維修工寫了欠條,當時維修工非常害怕。李某乙又提出叫維修工把開走的車開回來,維修工就打電話給他同事,但他同事不回來。回到李某甲家,李某乙又提出叫維修工寫個買車協議,把車賣給李某甲。凌晨1點之后,李某丁離開了李某甲家。10號上午10點多鐘,李某甲給李某丁打電話說讓李某丁開車拉著李某甲和李某乙去祝溝,看看另外一個維修工有沒有開周某乙的車,給李某甲把車扣回來。另外這個維修工(周某甲)沒有開周某乙的車,他們就回家了。李某甲打電話給李某丁稱被李某甲扣的那個維修工跑了。李某丁又拉著李某甲去祝溝找另外這個維修工(周某甲),把另外這個維修工拉到李某甲家里,后來李某丁和李某甲等人一起去了平度,找收割機的經銷商,后面在平度打仗來。
4、被告人李某戊的陳述,證實了在李某甲拘禁周某乙的過程中,李某甲安排李某戊一直看著周某乙,晚上和周某乙在一個房間睡覺,周某乙去哪里李某戊就跟著去哪里,后來周某乙趁李某戊不注意跑了的情況。
(五)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實被害人周某乙的損傷不構成輕微傷。
(六)辨認筆錄
1、被害人周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及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張英的情況;
2、證人王某乙的辨認筆錄,證實了被告人李某丙就是其證言中所說可能是李某甲司機的那個人,李某乙就是可能是李某甲弟弟的那個人,李某丁就是李某甲村附近搞維修的那個人;
3、證人王某甲的辨認筆錄,證實了其辨認出被告人李某甲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應受刑罰的處罰。本院按照五被告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在非法拘禁周某乙過程中起到了組織、主導作用,作用較大;被告人李某乙積極參與,作用相對于李某甲較小;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起到了協助、配合作用,作用相對于李某甲、李某乙較小。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主動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丁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戊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甲的妻子張英代表五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周某乙的經濟損失,五被告人取得了周某乙的諒解,對五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的辯護人關于其不起主要作用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其余辯護意見本院在量刑時酌情予以考慮。被告人李某丁的辯護人關于公訴機關指控李某丁非法拘禁證據不足的辯解意見,被本案的證據所否定,本院不予采納。該辯護人關于李某丁的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較輕,不應做刑事追究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李某丁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戊等人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非法拘禁周某乙達40余小時,構成了刑事犯罪,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綜合五被告人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民事部分的賠償情況以及被害人的諒解態度等量刑情節,考慮到五被告人符合緩刑條件,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被告人李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八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岳芝敏
人民陪審員 張芳淑
人民陪審員 崔美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孫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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