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91號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平刑初字第69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農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農民。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以平檢刑訴(2015)6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何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平度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李園街道辦事處金日佳苑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某的方式,將陳某、葛某、萬某、林某四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700元。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銀瑞嘉園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某的方式,將李某丙、管某、楊某乙、郭某四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700元。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經濟開發區石莊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某的方式,將趙某甲、李某丁、張某、鞏某、趙某乙、賈某六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1350元。
庭審中,公訴人訊問了被告人,宣讀并出示了報案記錄、破案經過、被告人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勘查筆錄、鑒定意見、戶籍證明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在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李園街道辦事處金日佳苑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某的方式,將陳某、葛某、萬某、林某四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700元。
2.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同和街道辦事處銀瑞嘉園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鎖眼的方式,將李某丙、管某、楊某乙、郭某四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700元。
3.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到平度市經濟開發區石莊小區,采取先在樓道內張貼開鎖廣告,后用502膠堵鎖眼的方式,將趙某甲、李某丁、張某、鞏某、趙某乙、賈某六家的防盜門鎖破壞,以便開鎖、換鎖謀取利益。經鑒定,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13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已經與被害人陳某、葛某、萬某、林某、李某丙、管某、楊某乙、郭某、趙某甲、張某、鞏某、趙某乙、賈某達成協議,賠償各被害人每人經濟損失計人民幣六百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要求追究其相關責任,并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書證1、受案登記表、報案記錄、抓獲筆錄、破案經過,證實了本案被害人報案以及案件的偵破經過、被告人到案經過;
2、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的身份;
3、辦案說明,證實本案中涉案人員的身份情況;4、賠償協議,證實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已經與各被
害人達成配成協議,各被告人對二被告人予以諒解的事實。
(二)證人李某乙的證言,證實2015年4月27日晚,到本市石莊小區3號樓三單元四樓為二戶居民開鎖的事實。
(三)被害人陳某、葛某、萬某、林某、李某丙、管某、楊某乙、郭某、趙某甲、李某丁、張某、鞏某、趙某乙、賈某的陳述,均證實其家中被堵某后,聯系開鎖公司開鎖的事實。
(四)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的供述,證實其合伙預謀,用502膠水給被害人堵某,并張貼小廣告為其開鎖牟利的事實經過。
(五)平度市價格認定中心出具的(2015)181號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證實了被堵某的損失價值。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鎖眼被損壞的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合伙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受刑罰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歸案后自愿認罪,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甲、李某甲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適用法律得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劉建國
人民陪審員 劉煥閣
人民陪審員 姜進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于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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