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84號
——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5-9-2)
(2015)西刑初字第4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農民。2015年1月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萊西市公安取保候審。2015年8月31日,經本院決定逮捕,同年9月1日由萊西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萊西市看守所。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刑訴(2015)第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扈建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案件現已審理終結。
萊西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B×××××號小型客車載姜某俊沿G204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萊西市開發區某村路口處,操作不當撞路中隔離墩,致車輛受損,孫某、姜某俊受傷。經鑒定,孫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84mg/100ml,屬于醉酒狀態駕駛機動車。經法醫鑒定,姜某俊為輕傷。
公訴機關為指控上述事實向法庭提供了案件來源、破案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物證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書等相關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提請本院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孫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未辯解,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被告人孫某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普通客車載姜某俊沿G204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萊西市開發區某村路口處,因操作不當撞路中間隔離墩失火,致車輛受損,孫某、姜某俊受傷。經鑒定,孫某血液中檢出乙醇成份,含量為184mg/100ml。經法醫鑒定,姜某俊之傷屬輕傷二級。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孫某應承擔該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事實。孫某就民事賠償與受害人姜某俊已達成賠償協議,約定:孫某賠償姜某俊人民幣80000元,分兩年付清。孫某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7000元。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案件來源、破案經過、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技術照片、物證檢驗報告、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戶籍證明書等相關書證、賠償協議、收到條、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孫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酒后駕車發生事故的相關事實,系坦白,可從輕處罰。孫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受害人輕傷,可酌情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王 宏
人民陪審員 劉思君
人民陪審員 臧美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書 記 員 臧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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