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被告人鄭某醉酒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行駛至煙臺市芝罘區南洪街“春波”鮮花店門前時被民警查獲。經檢驗鑒定,被告人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7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235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簡要情況報告、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記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根據其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張舉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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