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2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12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俄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綦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俄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時許,被告人俄某伙同的日石天(另案處理)爬陽臺進入煙臺市芝罘區芝緯街30號樓4單元201、202號戶內實施盜竊,竊得現金人民幣171元及男士手表1個。經鑒定,被盜手表價值人民幣150元。所盜現金及物品價值共計人民幣321元。案發后,贓款贓物均被追繳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俄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的證言,同案人的日石天的供述,被告人俄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煙芝價鑒字(2015)78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認證)結論書,(2010)金牛刑初字第182號刑事判決書,(2012)包昆刑初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書,(2014)內未釋字第268號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抓獲經過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俄某入戶盜竊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俄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俄某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贓款贓物被追繳并發還失主,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俄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呂建國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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