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9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9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于山東省寧陽縣,漢族,小學文化,系煙臺瑞通清泉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工人,戶籍所在地煙臺市萊山區(qū)新星北街29號內(nèi)3號,暫住煙臺市芝罘區(qū)化工路196號。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東省寧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系煙臺瑞通清泉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司機,戶籍所在地山東省寧陽縣鄉(xiāng)飲鄉(xiāng)西街村3區(qū)111號,暫住煙臺市芝罘區(qū)幸果里小區(qū)89-7號。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趙慶翔,山東廣宇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6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及辯護人趙慶翔均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時許,被告人曹某在煙臺市芝罘區(qū)化工路瑞通物流園,因停車擋路問題與劉某發(fā)生爭執(zhí),后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及孟某(另案處理)等人對劉某及聞訊趕來的劉某的老板施某進行毆打。期間,被告人崔某甲持木棍擊打施某頭部。致劉某左側外踝及后踝骨折,部分骨折線累及關節(jié)面;施某頭頂左側形成1處長約5.0厘米裂傷。經(jīng)法醫(yī)鑒定,被害人劉某左踝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一級、被害人施某頭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2014年9月3日,二被告人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曹某、崔某甲與被害人劉某、施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曹某、崔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劉某、施某的陳述,證人崔某乙、崔某丙、王某等的證言,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的供述,煙臺市煙臺山醫(yī)院出具的門診病歷,(芝)公(刑)鑒(傷)字(2014)318、319號法醫(y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和解協(xié)議、諒解書及收條等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曹某、崔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曹某、崔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曹某、崔某甲于案發(fā)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系自首,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jīng)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二被告人均予以從輕處罰并可適用緩刑。被告人崔某甲的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趙 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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