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9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9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麗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間,被告人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先后4次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計3.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1粒0.1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11月上旬一天21時許,被告人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塔山市場東側的“小龍蝦”餐館附近,以2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2、2014年11月下旬一天22時許,被告人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塔山公寓路口,以2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3、2014年12月初一天22時許,被告人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塔山公寓路口,以2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
4、2015年3月初一天18時許,被告人柳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塔山公寓006號,以400元的價格向王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1.3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劑(麻古)1粒0.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煙臺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多次向他人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屬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又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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