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0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芝少刑初字第10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湯某,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于山東省蓬萊市,漢族,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住山東省蓬萊市大辛店鎮湯家村74號。2011年3月24日因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蓬萊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2011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蓬萊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同年12月18日刑滿釋放。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成曉明、趙高旺,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湯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湯某及其辯護人趙高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間,被告人湯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東溝街57號內9號,向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共重159.64克。
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1、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湯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東溝街57號內9號,向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5克,獲贓款人民幣550元。
2、2015年5月3日,被告人湯某在煙臺市芝罘區東溝街57號內9號,向劉某販賣甲基苯丙胺36克,獲贓款人民幣4100元。
3、2015年5月3日晚11時許,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后為協助抓獲湯某,其打電話給湯某要求購買120克冰毒。后被告人湯某從其上線“小王”處購買120克冰毒,次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湯某至煙臺市芝罘區東溝街57號內9號劉某家中送貨時,被在此等候的民警抓獲,當場從其身上查扣毒品一宗,凈重118.64克。經鑒定,上述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劉某的證言,被告人湯某的供述,辨認筆錄,檢查筆錄,當庭出示的物證照片,(煙)公(刑)鑒(化)字(2015)285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2011)蓬刑初字第95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工作情況及人口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湯某販賣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湯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湯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其予以從重處罰。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存在“犯意引誘”,據此請求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犯意引誘”是指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在特情誘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本案中被告人湯某曾兩次向劉某販賣毒品,其本身即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且其交易過程中并無特情介入,故不能認定本案存在“犯意引誘”,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關于辯護人提出起訴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系未遂,據此請求對被告人湯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本案中被告人湯某以販賣為目的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其犯罪已屬既遂。故辯護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湯某實施的第三筆犯罪可能存在“數量引誘”的情節,且毒品尚未流入社會,被告人湯某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以此提出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湯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30年5月3日止。沒收的個人財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曲信奇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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