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8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8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無固定職業。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于戀水,山東乾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無固定職業。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國華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及柳某的訴訟代理人于戀水,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酒后竄至芝罘區華茂街進玉燒烤店內,無故持刀將客人柳某、范某及燒烤店老板李某捅傷。經法醫鑒定,柳某腹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范某右臀部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基于上述事實,具狀至本院,請求被告人王某賠償其醫療費18051.83元、誤工費5524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24765.83元。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基于上述事實,具狀至本院,請求被告人王某賠償其醫療費9326.34元、誤工費3122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鑒定費200元、病歷復印費5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781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6624.34元。
被告人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主張的衣物損失費用2781元提出異議,認為不應賠償該項損失,對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其余各項經濟損失數額均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后竄至煙臺市芝罘區華茂街“進玉”燒烤店內,無故持刀捅刺在該店內就餐的柳某、范某及該店老板李某。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柳某腹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范某右臀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李某未鑒定傷情。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0天,花費了醫療費18051.83元,產生誤工費5524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200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24765.83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受傷后住院治療10天,花費了醫療費9326.34元,產生誤工費3122元、護理費7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70元、交通費200元、法醫鑒定費200元,為復印病歷支付了費用5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人民幣13843.34元。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柳某、范某的陳述均證實,案發當日18時30分許,其二人與朋友一起在煙臺市芝罘區華茂街“進玉”燒烤店吃飯期間,被一名身材較瘦的男子持刀捅傷。
2、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實,案發時,其在店內聽到打架聲,看到一名男子正持刀比劃,其打開店門走向吧臺時被該持刀男子捅傷右腿部。
3、被害人柳某、范某、李某的辨認筆錄分別證實持刀捅傷自己的人系被告人王某。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實,案發當日,其到煙臺市芝罘區“進玉”燒烤店找朋友的女友拿鑰匙時,因認為與她同桌就餐的男子瞪其,其出店門后覺得生氣,即返回店里持刀捅傷了該男子和另一名男子,后又有一名中年男子阻攔其,其又持刀捅傷了該中年男子。
5、證人候某(系進玉燒烤店服務員)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2名中年男子與一名年輕女子在5號桌就餐。期間,一名年輕男子進店將年輕女子叫出門外。幾分鐘后,該男子返回店內持刀捅傷了在5號桌就餐的2名男客人,還持刀捅傷其老板的腿。其辨認筆錄進一步證實,在5號桌就餐的女子系麻某。
6、證人麻某的證言證實,案發當日,其對象姜亞非的一個姓王的朋友到“進玉”燒烤店找其拿鑰匙,并把其叫到店外質問與其一起吃飯的男子是誰,后該姓王的男子返回店內持刀朝姓柳的男子腹部捅了一刀,又朝燒烤店老板腿上捅了一刀,之后他離開了燒烤店。其辨認筆錄進一步證實,被告人王某系案發當日在“進玉”燒烤店內持刀捅傷人的姓王的男子。
7、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證實了案發當日,被告人王某持刀捅傷被害人柳某、范某、李某的經過。
8、(芝)公(刑)鑒(傷)字(2015)130號、12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分別證實了被害人柳某腹部所受損傷屬輕傷二級、被害人范某右臀部所受損傷屬輕微傷。
9、(2009)黃刑初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通知書回執、釋放證明等書證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的前科犯罪情況。
10、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工作情況等書證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系被抓獲歸案。
11、公安機關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詢記錄及電話查詢記錄等書證證實了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12、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供的醫療費單據、鑒定費單據等書證證實了其經濟損失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持兇器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破壞了社會秩序,已構成尋釁滋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范某造成的經濟損失,理應予以賠償。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對其主張的醫療費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對其主張的鑒定費用亦提供了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均予以支持。庭審中,被告人王某對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主張的病歷復印費均予以認可,于法并無不合,本院依法予以照準。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主張的衣物損失費,因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認,而其提供的證據又不足以證實案發時其衣物的損失情況,故對其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不思悔改仍實施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在偵查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經本院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4765.83元;
三、被告人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經本院賠償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范某經濟損失人民幣13843.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祝明友
人民陪審員 王東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賀小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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