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少刑初字第13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芝少刑初字第131號
公訴機關(guān)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趙某醉酒后駕駛魯F×××××號小型轎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濱海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濱海北路濱海景區(qū)東路口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jīng)檢驗鑒定,被告人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3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當庭播放的視聽資料,被告人趙某的供述,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235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guān)出具的簡要情況報告、駕駛?cè)恕C動車信息查詢結(jié)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詢記錄、查獲經(jīng)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gòu)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趙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能當庭自愿認罪。根據(jù)其犯罪情節(jié)及悔罪表現(xiàn),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qū)無重大不良影響,故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并可依法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 艷
人民陪審員 郭月光
人民陪審員 唐 慧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丁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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