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32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芝刑初字第3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中磊,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中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9時許,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駕駛魯Y×××××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被害人呂某駛至302省道套口路口處,與路南口的路沿石相撞,致呂顱腦損傷,當場死亡。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駕駛車輛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的違法行為,對該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所起作用大,過錯嚴重,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呂永彬無責任。案發后,被告人周某賠償了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宋某、姜某、寧某、王某的證言,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煙)公(交)鑒(化)字(2014)195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煙公交認字(2014)第0002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福)公(刑)鑒(尸檢)字(2014)089號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煙臺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身份證、駕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周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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