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40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5)
(2015)芝刑初字第40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在煙臺市芝罘區珠璣西路糧油批發市場北門附近,因行車問題與柳某發生爭執并廝打,期間,被告人孫某拳擊柳某頭面部,致柳雙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柳某鼻部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孫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陳述,證人王某、高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5)18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孫某的親屬與被害人柳某就民事賠償問題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并履行完畢。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有自首情節,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了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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