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35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7)
(2015)芝刑初字第35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辯護人姜榮進,山東廣耀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4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崔某及其辯護人姜榮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崔某明知價值人民幣142910元的津N×××××號豐田凱美瑞轎車系于某(已判決)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幣24000元的價格將該車介紹給侯某(已判決)購買。案發后,車輛被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證人于某、侯某、宋某、宋真珍等的證言,扣押及發還物品文件清單,煙芝價鑒字(2014)31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收條、借條一宗,(2014)芝少刑初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介紹買賣,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車輛被追回,被告人崔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請求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牟 翠 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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