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4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8)
(2015)煙芝刑初字第24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山東華安重工有限公司職工,中共黨員。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時許,被告人徐某醉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面包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毓璜頂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南大街與海港路叉口處,其車右側前臉與由北向東左轉彎的張某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右側相撞,致兩車受損。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對方報警的情況下,仍在現場等候交警處理。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檢驗,被告人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4.3毫克。案發后,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車輛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丁某的證言,視聽資料,血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5)03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節,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夏 德 家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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