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刑初字第272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4)
(2015)芝刑初字第272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2012年2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山東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周廣東,山東通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葛永利,山東苑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丁某,無固定職業。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槍支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2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曲宗強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靜,被告人曲宗強及其辯護人周廣東、葛永利,被告人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間,被告人曲宗強在煙臺市芝罘區簍子山附近其暫住處,通過在網上購買零部件或者自行制造零部件進行組裝的方式,非法制造氣槍10支,用于對外銷售或抵頂債務。被告人丁某接受被告人曲宗強4支氣槍以抵頂債務。經鑒定,上述10支氣槍均屬以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案發后,均被扣押并上繳。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2014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曲宗強在煙臺市芝罘區簍子山附近及萊州市沙河鎮,將其非法制造的4支氣槍交給被告人丁某,用于抵頂其債務。
2、2014年8、9月的一天,被告人曲宗強在煙臺市高新區西泊子村附近,將其非法制造的2支氣槍賣給陶某、于成龍,獲贓款人民幣8000元。
3、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曲宗強在煙臺市芝罘區簍子山附近,將其非法制造的1支氣槍贈送給李玉中。
4、2014年9月,被告人曲宗強在煙臺市芝罘區簍子山附近,將其非法制造的1支氣槍交給劉某(另案處理),讓劉某幫助其對外銷售,劉某準備銷售該氣槍時被公安機關抓獲,該氣槍被依法扣押。
5、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曲宗強準備銷售其非法制造的1支氣槍時,被公安機關抓獲。后,公安機關又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簍子山附近的暫住處查獲其非法制造的氣槍1支并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曲宗強、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曲宗強、丁某的供述,證人王某、陶某、于成龍、劉某、李玉中等的證言,當庭出示的涉案槍支照片,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煙)公(刑)鑒(痕)字(2012)101、102、107、128、140號槍支鑒定書,收據一宗,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曲宗強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的規定,非法制造、買賣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丁某違反國家有關槍支管理的規定,非法買賣槍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曲宗強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曲宗強曾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現又犯罪,酌情予以從重處罰。鑒于涉案槍支均被追繳,被告人曲宗強、丁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均可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曲宗強的辯護人提出的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曲宗強犯非法制造、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買賣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牟 翠 華
人民陪審員 于 水 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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