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89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7)
(2015)煙芝刑初字第389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楊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在大連至煙臺的“渤海鉆珠”輪船車輛停放艙內,乘無人之機,盜竊失主王宏平放置于奔馳牌豪華房車內黑色雙肩背包1個,內有蘋果牌筆記本電腦1臺,現金人民幣2500元,歐元1000元以及銀行卡4張。經鑒定,被盜電腦價值人民幣1973.6元,被盜歐元根據當日匯率折合人民幣6893.6元,被盜現金及物品折價共計人民幣11367.2元。案發后,贓款贓物被追回并發還失主。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楊某的供述,失主王宏平的陳述,扣押、發還物品清單及照片,煙芝價鑒字(2015)(xs)4號山東省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公告,車票一宗,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贓款贓物被追回,被告人楊某歸案后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文 娟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楊(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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