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7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煙芝刑初字第27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初某。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19日被抓獲,同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3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初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綦蕾,被告人初某、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時許,被告人初某、李某酒后在煙臺市芝罘區南門里大街附近,因瑣事與被害人孫某乙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初某、李某先后持菜刀砍擊孫某乙頭面部、左側肩部等處,致孫某乙愈后右耳部有一處長度為16.5厘米的疤痕橫行貫穿耳廓,右面部腮腺區有一處長度為5厘米的弧形疤痕,右耳后有一處長度為3.5厘米的斜行疤痕,左肩峰有一處長度為8.2厘米的縱行疤痕,右手環指末節指甲處有一處長度為1.4厘米的縫合裂口。經鑒定,被害人孫某乙頭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面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左肩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右手環指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初某、李某賠償了被害人孫某乙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初某、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孫某乙的陳述,被告人初某、李某的供述,證人孫某甲、姜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鑒(傷)字(2014)42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初某、李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初某、李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初某、李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均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 衛 華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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