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67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法院(2015-9-16)
(2015)煙芝刑初字第367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派駐刑訴(2015)4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qū)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立杰,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5日21時許,被告人梁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已注銷的魯Y×××××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qū)楚玉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方有機玻璃廠門前處,其車輛前部與在前方步行的李某身體相撞,致李某受傷。經檢驗,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35mg/100ml。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梁某醉酒無證駕車未充分觀察,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李某不負事故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梁某明知對方當事人報警,仍在現(xiàn)場等候處理,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并賠償了被害人李某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證人李某的證言,接警單,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煙)公(交)鑒(化)字(2015)310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有自首情節(jié),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wèi)華
人民陪審員 王東香
人民陪審員 牟翠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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