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6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18)
(2015)煙芝刑初字第3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個體經營者。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春安,山東盛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劉春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孫某于2015年1月27日14時許,醉酒后駕駛無號牌的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北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馬路與海港路叉口處,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92.2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孫某的供述,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煙)公(交)鑒(化)字(2015)032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予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請求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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