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34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34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2009年6月因威脅他人人身安全被煙臺市公安局萊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有科、劉文靜,山東君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8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劉雪,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辯護人張有科、劉文靜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2時許,被告人董某甲在魯東大學附近,因瑣事與其姐姐董某乙發生爭執,期間,被告人董某甲將董某乙摔倒在地,致董某乙右側尺橈骨遠端骨折、右側面部大面積皮擦傷。經鑒定,被害人董某乙右上肢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一級。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了被害人董某乙的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董某乙的陳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證人孫某、閻某等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4)2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煙公萊(行)決字(2009)第202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董某甲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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