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2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15)
(2015)煙芝刑初字第3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2015年6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3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王麗梅,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2時許,被告人孫某在其工作的煙臺一公司辦公室內,因勞動報酬糾紛與被害人于某發生爭吵,期間,被告人孫某在強行推搡于某時,造成于某第三腰椎左側橫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于某腰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孫某賠償了被害人于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于某的陳述,被告人孫某的供述,證人張某的證言,(芝)公(刑)鑒(傷)字(2015)150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孫某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犯罪情節輕微,依法可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王東香
人民陪審員 牟翠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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