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3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9)
(2015)煙芝刑初字第33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9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崔洪雁,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3月8日21時許,醉酒后駕駛魯Y×××××號小型轎車在煙臺市芝罘區文化路與青年路叉口附近,與梁某停放路邊的魯Y×××××號小型轎車尾部相撞,致兩車受損。后被告人李某繼續駕車沿文化路向西行駛,至白石路與青年南路叉口處,又與順行的吳某駕駛的魯F×××××號小型轎車相撞,致兩車受損,被告人李某繼續駕車逃逸至建設路中正茶葉市場附近時被吳某截獲。經檢測,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32.7mg/100ml。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梁雪強、吳某不負事故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李某賠償了梁雪強和吳某的車輛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證人吳某等的證言,(煙)公(交)鑒(化)字(2015)080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和行駛證,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且逃逸,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積極賠償經濟損失,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徐桂萍
人民陪審員 劉承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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