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2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42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4年4月間,在煙臺市芝罘區信達小區內,先后4次向張某、王某(化名)等人販賣冰毒共計25.46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初的一天,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信達小區的租住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冰毒0.7克;
2、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信達小區的租住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張某販賣冰毒0.7克;
3、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9時許,在其位于煙臺市芝罘區信達小區的租住處,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向于某販賣冰毒0.7克;
4、被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4月15時13時許,在煙臺市芝罘區信達小區內,向王某(化名)販賣冰毒23.36克。上述冰毒后被公安機關查扣。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證人張某、于某、李某、王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煙)公(刑)鑒(化)字(2015)279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2015)煙芝刑初字第83號刑事判決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在判決宣告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漏罪,應依法數罪并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大部分毒品被公安機關查扣,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三、七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與之前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年又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及所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七年又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35年4月1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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