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5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煙芝刑初字第4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5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14年10月6日15時許,醉酒后無證駕駛魯F×××××號普通正三輪摩托車,行駛煙臺市芝罘區港城西大街官莊路口處,被交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6.9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張某的供述,駕駛人和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煙)公(交)鑒(化)字(2014)33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衛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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