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53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煙芝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11月因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銷售食鹽被煙臺市鹽務局行政處罰,沒收粉碎原鹽800千克,并處罰款人民幣1759元。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敏,山東寧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個體經營者。2014年5月16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侯某,個體經營者。2014年5月21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甲,無固定職業。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先后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畢濟寶,山東濱海正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孫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冠秀出庭支持公訴,上列被告人及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伙同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許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處理)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間,明知工業鹽為非食用物質,有毒有害,不得在食品中添加使用,仍銷售、使用工業鹽加工豬頭肉、面條等食品并銷售進入食品流通環節。其中,被告人李某某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28萬余元,被告人曹某、侯某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9萬余元。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黃務市場從事面條等面食加工銷售,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間,先后兩次以240元的價格出售給二人工業鹽800斤。被告人曹某、侯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面條、餛飩皮、餃子皮并在市場銷售進入食品流通環節,非法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9萬余元。其中,銷售給趙某餛飩皮40余斤、銷售給孫某丙面條等面食170余斤,以上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420余元。案發后,從被告人曹某、侯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530斤。
2、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孫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出租房從事豬頭肉等熟食加工銷售,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間,先后兩次以640元的價格出售其工業鹽共計1600斤。被告人孫某甲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并在市場銷售進入食品流通環節。案發后,從被告人孫某甲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710斤。
3、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中路從事豬頭肉等熟食的加工銷售,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間,先后多次以1300余元的價格出售給其工業鹽3000斤。武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并批發給劉某、李某等人在市場上銷售進入食品流通環節,非法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8萬余元。案發后,從武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70斤。
4、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某、許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北街130房屋從事豬頭肉等熟食的加工銷售,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間,先后多次以4000余元的價格出售給二人工業鹽共計1萬余斤。武某某、許某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并批發給徐某、魏某在市場上銷售進入食品流通環節,非法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案發后,從武某某、許某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800余斤。
在法庭審理中,公訴人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孫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某等的供述、證人趙某、劉某等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檢測報告等證據以證實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分別伙同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等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為均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李某某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辯稱不知道自己銷售的是工業鹽,起訴書指控其參與的銷售食品金額為28萬余元過高,其向曹某、孫某甲、武某、武某某等人銷售的工業鹽數量分別是350千克、600千克、500千克、
2500千克。其辯護人對起訴書中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1、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參與的銷售食品金額為28萬余元過高。根據各被告人的當庭供述來計算,被告人李某某參與的銷售食品金額共約13萬元。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當庭認罪悔罪,且公安機關根據其提供的線索對其他涉案人員進行抓捕,有立功表現。綜上,請求對被告人李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被告人曹某、侯某針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均提出,之前不知道從李某某處購買的是工業鹽,但知道該鹽與食用鹽不同,使用無標識的簡易包裝且品質較差。被告人侯某還提出,其從李某某處共購買350千克鹽,使用了約85千克。
被告人孫某甲針對檢察院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事實亦提出,之前不知道從李某某處購買的是工業鹽,但知道該鹽使用了無標識的簡易包裝且價格便宜,其主要使用該鹽搓洗大腸,加工豬肉熟食僅使用約45千克。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孫某甲從李某某處購買鹽時并不知道是工業鹽,且主要將該鹽用于清洗大腸,加工豬肉熟食中僅使用了少量。2、被告人孫某甲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歸案后積極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涉案人員的信息和聯系方式,有立功表現,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4月間,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許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向其購買工業鹽用于加工面食、豬肉熟食等食品,仍向上述人員銷售工業鹽。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許某某,明知工業鹽被禁止在食品加工中添加使用,仍陸續從被告人李某某處購進工業鹽,并使用該工業鹽加工面食、豬肉熟食后在市場上銷售。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參與的銷售食品金額共計人民幣28萬(以下均為人民幣)余元,被告人曹某、侯某銷售金額共計9萬余元。案發后,從被告人李某某處查獲其尚未銷售的工業鹽2200千克。
具體犯罪事實分列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侯某在煙臺市芝罘區黃務市場從事面條等面食加工銷售,仍于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間,先后兩次以240元的價格向曹、侯二人出售工業鹽共計400千克。被告人曹某、侯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面條、餛飩皮、餃子皮等面食并在市場上銷售,非法銷售金額共計9萬余元。其中,銷售給趙某、孫某丙上述面食共100余千克,銷售金額共計420余元。案發后,從被告人曹某、侯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265千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和妻子侯某從2013年開始在黃務市場,從事面條、餃子皮、餛飩皮的加工、銷售。2013年7月、2014年4月他們分兩次以240元的價格從李某某處購進大粒的非食用鹽400千克用于加工上述面食。其中的130余千克鹽他們使用了120余天,每天面食銷售額800余元,銷售金額共計96000余元。其中,2014年4月至5月間銷售給經營小吃部的趙某餛飩皮20余千克、共計80余元,銷售給經營小商店的孫某丙面條、餛飩皮、餃子皮80余千克、共計340余元。尚未使用的260余千克鹽被公安機關查扣。
2、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的其從李某某處分2次購進400千克大粒的非食用鹽加工面食的經過及銷售金額等情況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其還證實,李某某告訴過其不要將這些鹽放在店里,以逃避檢查。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于2013年7月和2014年4月分2次以240元的價格向曹某、侯某出售工業鹽共8袋400千克。曹、侯二人在黃務蔬菜批發市場經營壓面店,其告訴過侯某不要將這些鹽放在店里,以逃避檢查。
4、證人孫某乙(黃務蔬菜批發市場管理員)的證言證實:曹某與其妻子共同經營市場一壓面店,用于加工銷售面條、餛飩皮、餃子皮。
5、證人趙某、孫某丙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綜合證實:2014年4月至5月,趙某從曹某、侯某經營的壓面店共購買了約80余元共20余千克的餛飩皮,加工成餛飩在其經營的早餐攤對外銷售;孫某丙共購買了面條、餛飩皮、餃子皮約340余元共70余千克,在其經營的小商店內對外銷售。
6、證人雪某(被告人曹某的母親)、姜某的證言及照片一宗、搜查證及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煙臺市煙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報告2份等證據綜合證實:曹某的父母租賃了姜某位于黃務姜家疃一平房,曹某和侯某將購買并使用的大粒鹽放在該房南側雜物間內。2014年5月15日公安機關在該房內查扣6袋沒有任何標識的簡易編織袋包裝的大粒鹽(其中5袋為50千克裝,1袋尚余15千克)。經檢驗,上述鹽產品均為工業鹽。
7、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曹某、侯某均系被傳喚到案及身份情況。
(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孫某甲在煙臺市芝罘區一出租房內從事豬頭肉等熟食加工銷售,仍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間,先后兩次以640元的價格出售給孫某甲工業鹽共計800千克。被告人孫某甲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肉熟食并在市場上銷售。案發后,從被告人孫某甲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355千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和妻子從2010年租賃了一平房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并在祥和市場對外銷售。2013年2月和2014年3月中旬,其分2次從李某某處以640元的價格購買了16袋共800千克的用簡易編織袋包裝的無任何標識的粗粒工業鹽。其知道食用鹽系鹽業公司專賣,工業鹽不能用來加工食品,其使用了上述工業鹽中的400余千克來加工豬肉熟食,加工的熟食均在市場上銷售了,每天的銷售金額不等。剩余的355千克工業鹽被公安機關查扣。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從他人處得知孫某甲加工豬肉熟食,便于2013年2月、2014年3月分2次以640元的價格向孫某甲銷售工業鹽共計16袋800千克。
3、證人邢某(被告人孫某甲之妻)的證言證實的孫某甲租賃平房加工豬肉熟食過程中曾購買使用非食用鹽的經過與被告人孫某甲的供述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4、證人蘇某(市場負責人)、彭某(市場個體經營者)的證言、辨認筆錄、祥和市場繳納管理費記錄等證據綜合證實了被告人孫某甲和妻子邢某從2010年開始在市場上租賃攤位銷售個人加工的豬肉熟食的事實。
5、證人王某甲(集團工作人員)的證言證實了被告人孫某甲于2010年開始租賃其集團所屬的一平房用于加工豬肉熟食并在市場上銷售的事實。
6、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一宗、煙臺市鹽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報告2份綜合證實:2014年5月12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孫某甲加工熟食的平房內扣押鹽產品355千克(其中7袋50千克裝,1袋尚余5千克)。經檢驗,上述鹽產品均為工業鹽。
7、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實了被告人孫某甲系被傳喚到案及其身份情況。
(三)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中路從事豬頭肉等熟食的加工銷售,仍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間,先后多次以1300余元的價格出售給武某工業鹽1500千克。武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并批發給劉某、李某等人在市場上銷售,非法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8萬余元。案發后,從武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35千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前后至2014年,武某共從其處購買了30袋共計1500千克的工業鹽用于加工豬肉熟食。其知道食鹽是國家專營專賣,不能將工業鹽作為食鹽銷售,且其沒有鹽類銷售許可證,銷售的鹽價格便宜、包裝無標識,為躲避檢查,其一般都在凌晨送鹽。
2、同案人武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其從2012年2月起在芝罘區幸福中路租房內使用工業鹽加工豬頭肉等熟食。其使用的工業鹽都是從李某某處購買的,共30袋1500千克,使用該鹽加工的豬肉熟食都銷售給了在市場上零售的劉某、李某、巴某等人,其中銷售給劉某4000余千克、金額共77000余元,銷售給李某50余千克、金額共1000余元,銷售給巴某500余千克、金額共5000余元,以上共計4600余千克,銷售金額共計8萬余元。
3、證人張某(被告人武某的妻子)的證言、王某某(被告人武某雇傭的工人)的證言均證實了武某購買非食用鹽加工豬肉熟食后對外銷售的事實。
4、證人劉某、李某、巴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均證實了其從武某處購買豬肉熟食后在市場上銷售的事實,上述證人證實的購買豬肉熟食的數量及金額與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煙臺市煙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報告證實:2014年2月19日公安機關從武某處扣押了大顆粒粗鹽、細顆粒鹽共35千克。經檢驗,上述鹽均為工業鹽。
(四)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武某某、許某某在煙臺市芝罘區幸福北街從事豬頭肉等熟食的加工銷售,仍于2011年至2014年4月間,先后多次以4000余元的價格出售給二人工業鹽共計5000余千克。武某某、許某某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豬肉熟食并批發給徐某、魏某在市場上銷售,非法銷售金額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案發后,從武某某、許某某處扣押尚未使用完畢的工業鹽400余千克。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證實:其從2011年開始向從事豬肉熟食加工的武某某銷售工業鹽,銷售了100多袋共5000余千克,每袋40元。
2、同案人武某某、許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1年至2014年間,他們以4000余元的價格分多次從李某某處購買工業鹽共100余袋、5000余千克用于加工豬頭肉等熟食。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間,他們將使用上述工業鹽加工的豬肉熟食銷售給魏某、徐某,共銷售6000余千克,價值10萬余元。
3、證人王某乙(被告人武某某雇傭的工人)的證言亦證實了被告人武某某在豬肉熟食加工過程中使用非食用鹽的事實。
4、證人徐某、魏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了其從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4月間從武某某處購買豬肉熟食并在市場上對外銷售的事實,上述證人證實的購買數量和金額與被告人武某某、許某某的供述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5、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煙臺市煙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報告2份證實:2014年5月5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武某某處扣押鹽產品415千克(8袋50千克裝,1袋尚余15千克)。經檢驗,上述鹽產品均為工業鹽。
6、公安機關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照片一宗、扣押物品清單、煙臺市煙務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及檢測報告2份證實:2014年4月28日公安機關從被告人李某某租賃的煙臺市牟平區一市場內查扣44袋無任何標識的簡易編織袋包裝的鹽,每袋50千克,共2200千克。經檢驗,上述鹽產品均為工業鹽。
7、煙臺市鹽務局直屬二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李某某2004年11月18日因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銷售食鹽被處罰款1759元。
8、公安機關出具的歸案經過、戶籍證明證實了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獲歸案及其身份情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銷售工業鹽用于加工面食、豬肉熟食品,情節嚴重,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在生產并銷售的面食、豬肉熟食品中摻入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業鹽,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侯某、孫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關于四被告人當庭均提出的不知道銷售或購買使用的鹽系工業鹽的辯解,經查,四被告人歸案后均穩定供述銷售或購買使用的系工業鹽或非食用鹽,另外,鹽類系國家專營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在無許可證件的情況下長期從私人處購鹽并銷售給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及同案人武某等人使用,且該鹽系用無任何標識的簡易編織袋包裝,價格低于市場價格,被告人李某某此前因為無證售鹽被行政處罰過,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也從事食品加工較長時間,故四被告人對該鹽系工業鹽主觀上應當明知。綜上,各被告人的以上辯解,本院均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指控李某某銷售的工業鹽數量過多及參與的銷售食品金額過高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以及被告人侯某針對其購買工業鹽的數量提出的辯解,經查,公訴機關提供的四被告人在偵查機關的多次供述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等的供述均相互印證,能夠證實李某某向侯某、孫某甲、武某、武某某等人銷售工業鹽的數量分別是400千克、800千克、1500千克、5000余千克,被告人李某某、侯某當庭針對購銷工業鹽數量提出的異議,無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曹某、侯某、孫某甲及同案人武某、武某某等人使用從被告人李某某處購買的工業鹽加工食品后對外銷售,針對銷售食品金額公訴機關提供了上述四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證人趙某、劉某、徐某等的證言予以證實,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曹某等人使用從李某某處購買的工業鹽加工食品對外銷售的金額即為本案指控的28萬余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曹某、孫某甲等人購買工業鹽用于加工食品仍提供工業鹽,作為共犯應對涉案銷售金額承擔責任,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銷售金額過高、應認定為13萬余元的意見,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關于被告人李某某、孫某甲的辯護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歸案后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李某某、孫某甲系歸案后如實向公安機關供述了同案人的相關情況,屬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的范疇,不屬于立功,辯護人提出的上述辯護意見,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曹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侯某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孫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周松久
人民陪審員 于水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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