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10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煙芝刑初字第41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珺,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3月23日14時許,醉酒后在機動車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駕駛無號牌的二輪摩托車,沿煙臺市芝罘區北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北馬路與西南河路交叉口處,被交警當場查獲。經檢驗,被告人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03.8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煙)公(交)鑒(化)字(2015)104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車輛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在機動車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無駕駛資格醉酒駕駛機動車,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梁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于水寶
人民陪審員 尹美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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