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461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煙芝刑初字第461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石某,無固定職業。2015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一刑訴(2015)5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孫甜甜,被告人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7月31日晚,在煙臺市芝罘區第一海水浴場附近被民警抓獲,民警從其駕駛的魯Y×××××號轎車內查獲其放于包內的冰毒18.24克。經檢驗,上述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實,被告人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煙)公(刑)鑒(化)字(2015)426號理化檢驗鑒定報告,尿液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石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石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可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員 趙衛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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