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58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11-11)
(2015)煙芝刑初字第358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被逮捕,F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桑某某。
指定辯護人蓋曉艷、陳巖,山東欣業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未刑訴(2015)4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力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桑某某、指定辯護人蓋曉艷、陳巖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9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在與其共同打工的老鄉楊某位于煙臺市芝罘區黃務街道黃務北一街31號的租住處,因索要工資問題與楊某發生爭執,后馬某某離開。當日21時許,被告人馬某某又返回楊某的租住處,持水果刀捅刺楊某身體,致楊某右側胸部有三處創口,右側血氣胸,右肺上葉前段有長約2.5厘米裂傷,出血并有漏氣,右面部愈后有一長7.3厘米的疤痕,右耳廓下部前面愈后有一長4.6厘米的星形疤痕,雙手部有四處創口,創口內多發肌腱、神經、血管斷裂,愈后遺留疤痕總長度達19.2厘米。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楊某胸部所受損傷評定為重傷二級,面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雙手部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某某患有慢性酒精中毒性幻覺癥,作案時辨認與控制能力削弱,對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上述事實,被告人馬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桑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作案工具刀具1把,被害人楊某的陳述,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證人王某等的證言,辨認筆錄,芝公(刑)勘(2015)K3706021200002015010136號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一宗,(芝)公(刑)鑒(傷)字(2015)2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煙精司鑒所(2015)精鑒字第149號精神狀態與刑事責任能力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對本案具有限制刑事責任能力,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據此提出的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馬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又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
二、隨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具1把,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趙衛華
人民陪審員 鄒 麗
人民陪審員 張宜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魏明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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