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355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24)
(2015)煙芝刑初字第355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中共黨員,山東兆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職員。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行賄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煙臺市芝罘區看守所。
辯護人曲學松,山東西政律師事務所律師。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4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曲學松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2年1月間,被告人張某為個人經營疫苗盈利,先后4次向時任煙臺市芝罘區衛生防疫站站長的陳某(另案處理)請托,由陳某利用職務便利,以芝罘區衛生防疫站的名義從山東省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購買流感疫苗
4800支、狂犬病疫苗4000份,后均交由被告人張某銷售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張某于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間,分4次給予陳某感謝費共計現金人民幣3.2萬元、振華購物卡面值
3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孫某、馬某的證言,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省疾控中心出具的非稅收入繳款書、領取明細及銀行賬目一宗,北京中衛生物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藥品經營許可證、證明材料、授權委托書、銷售表等一宗,干部履歷表、任職等相關情況說明,偵查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歸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于 水 寶
人民陪審員 王 東 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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