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煙芝刑初字第276號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2015-9-10)
(2015)煙芝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叢某,曾用名叢偉日,煙臺市房地產協會職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以煙芝檢公三刑訴(2015)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叢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高冠秀,被告人叢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1時許,被告人叢某醉酒后駕駛魯F×××××(臨)號豐田牌小型越野客車,沿煙臺市芝罘區海港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恒豐銀行門前處時,其車前臉與路中心隔離護欄相撞,致車輛、中心護欄受損。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人叢某醉酒后駕駛車輛,疏于觀察、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駕駛,負事故全部責任。經檢驗鑒定,被告人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59.1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叢某賠償了相關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叢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張某的證言,被告人叢某的供述,報警信息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煙)公(交)鑒(化)字(2014)009號理化檢驗鑒定意見,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及駕駛人信息查詢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叢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叢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依法予以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叢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并積極賠償相關經濟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叢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 判 長 燕 燕
人民陪審員 徐 桂 萍
人民陪審員 劉 承 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慧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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